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馬崇德、馬宣德、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裕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麗蓮、季佩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馬崇德 代 理 人 馬宣德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裕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麗蓮 代 理 人 季佩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17,00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593號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93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9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為相對人裕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53,00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593號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裕榮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93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9393號債權憑證;相對人裕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6977號、112年度司執字第801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 均併入110年度司執字110593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惟聲請人就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提起112年度桃 簡字第17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並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和解為繼續審判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以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12年度桃簡字 第17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又聲請人所提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且不得上訴第三審,據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為10月、2年,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 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年。 本件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9,610元,及其中27,846元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裕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53,706元,及自112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綜上算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即112年9月18日止,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裕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暫時無法受償之金額分別為117,626元、359,811元。是相對人因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9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無法即時受償取回之債權額利用孳息損失,當以債權額得即時取回、利用而生之損失為限,應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之。準此,相對人因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分別為17,644元、53,972元(計算式:117,626×5%×3年≒17,644、359,811×5%× 3年≒53,972,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供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保之金額以17,000元為妥、供裕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之金額以53,000元為妥,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