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26號
- 抗告人
- 馬崇德
- 相對人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陳莉蓮
- 代理人
-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訴請本件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已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抗告人所在地雲林縣之在途期間3日,提起抗告之末日為113年3月10日,因適逢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3月11日提起抗告始為合法。惟抗告人遲至113年3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案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