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聲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魏湘云、邱之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魏湘云 相 對 人 邱之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9號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30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向相對人還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故對本件執行金額有異議,爰請准於相對人向本院提出已收受聲請人還款前開數額之事實回覆,暨更正強制執行金額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就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將來薪資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參照)。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 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故法院依該條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台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後經本院依法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是在相對人未就聲請人對上揭第三人之將來薪資債權受償確定前,執行程序固不能謂已終結。然聲請人並未提起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之聲請、 訴訟、請求、抗告事件,因此,本院自無從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