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聲字第96號
- 聲請人
- 曹雅鑫
- 相對人
- 林德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431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簡易判決)及110年度桃小字第2237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小額判決,與簡易判決合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假執行,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459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聲請人上訴,就簡易判決而言,第二審已於112年4月21日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相對人部分起訴之請求(即逾越新臺幣81,300元之請求,案號: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0號),是相對人自不得再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應予以撤銷,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准許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依該條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相對人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執行,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閱無訛。經查,系爭判決固經聲請人提出上訴,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僅係就簡易判決為部分廢棄,且小額判決亦已確定,而聲請人復未提起如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事件,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是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從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