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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161號

移交公共設施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蘇品蓁

原告
皇普文苑管理委會
法定代理人
杜嘉仁
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移交公共設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3號皇普文苑社區建物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修復至功能正常施作費用之金額,並加計新臺幣168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3號皇普文苑社區建物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下稱系爭公設)修復至功能正常狀態,惟並未表明系爭公設修復至功能正常狀態所需施作費用之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補正提出足以認定系爭公設修復至功能正常狀態所需施作費用之金額之資料(如估價單或收據)。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公設進行檢測設備設施,確認數量及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原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按客觀價額如不能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因被告管理系爭公設不當,致原告支付維護植栽費用,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前開說明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就上開提出之系爭公設修復至功能正常狀態所需施作費用之金額加計165萬元及3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以認定修復系爭公設估價或預估修繕費用之資料加計168萬元後,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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