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161號
- 原告
- 皇普文苑管理委會
- 法定代理人
- 杜嘉仁
- 訴訟代理人
-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移交公共設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74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3號皇普文苑社區建物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下稱系爭公設)修復至功能正常狀態,其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34,375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公設進行檢測設備設施,確認數量及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按客觀價額如不能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1,650,000元定之;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係因被告管理系爭公設不當,致原告支付維護植栽費用,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前開說明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14,375元(計算式:2,834,375+1,650,000+30,000=4,514,37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74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