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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8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汪智陽

原告
于睿杰
被告
李哲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2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車輛維修費用12,000元(均為噴漆之費用)之損害。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2日因此無法營業,致原告受有每日營業損失1,800元,共3,6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永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每月營業收入記錄表為佐(本院卷第4至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騎乘車輛於上開路段碰撞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致本件事故發生,有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路段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反面),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告上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4月2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7頁)之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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