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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麗芬張展維即高個子禾穀農企業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麗芬 相 對 人 張展維即高個子禾穀農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5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訴訟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桃簡字第113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25,7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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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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