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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6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6 日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理人
郭泰寧
相對人
南祥物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7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95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準此,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8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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