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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57號

給付修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汪智陽

原告
勝峰汽車維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孟筑
被告
洪睿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2年12月底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維修,嗣原告依照兩造確認之維修項目即噴油嘴新臺幣(下同)12,800元、噴油嘴更換2,500元、油錢500元、燒焊排氣管5,000元將系爭車輛修復完成,但被告以還需裝設卡鉗為由將系爭車輛先行取回,迄未給付維修費用20,800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勝峰汽車報價單、龜山郵局00007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聯、LINE對話記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其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2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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