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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3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林宇凡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雅文
訴訟代理人
馮慧芬
訴訟代理人
黃寶琴
被告
金昕永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03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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