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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5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高廷瑋

原告
泰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池
訴訟代理人
李志龍律師
被告
鄭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0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原告址設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樂善二路口之工地,從工地未上鎖之側門進入工地後,持油壓剪破壞工地內之工具箱,竊取工具箱內之延長線3條、充電式砂輪機1組、電鑽1組、充電式電動起子1組及電動搥1組(下合稱系爭遭竊物品),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勝堡電動工具行報價單、竊盜過程照片數張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桃小卷第40頁至第42頁);又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行竊過程及所竊物品,既均不爭執(見桃小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遭竊物品乙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原告主張系爭遭竊物品之價值加計營業稅後,共計45,51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勝堡電動工具行報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然被告既未能就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具體說明其抗辯報價單上所載金額何以過高之理由,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原告固未能提出系爭遭竊物品之原始購買時間及價格(見桃小卷第37頁),然原告既已證明其因被告竊取系爭遭竊物品而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遭竊物品之新品價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認系爭遭竊物品應尚有6成之殘值,爰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27,307元(計算式:45,512元×60%=27,30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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