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陳振嘉
- 法定代理人許栯升
- 原告潘潮輝即心輝凱建材企業社法人
- 被告泳睿工程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32號 原 告 潘潮輝即心輝凱建材企業社 被 告 泳睿工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栯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向他人承攬之部分起重工程並已施作完畢,惟就民國112年9月及10月之承攬報酬共新臺幣(下同)74,340元,原告雖已開立同額發票交付被告,詎被告於113年1月18日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雖允諾將於同年月25日撥款,然迄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完成上開期間之全部起重工程,且與施作過程中毀損伊的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發票、客戶回簽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832號卷第6、7頁,上開卷宗下稱 司促卷;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陳稱:伊所承攬之工作內容,係被告承包之工程再轉由伊承攬,故伊於完成各該工程後,均會請客戶於載有被告公司名稱之簽單上簽名,用以作為已完成工作之證明,再將該簽單正本交由被告留存,原告則拍照留存,而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112年9月、10月,原告均已完成相關工作內容,並取得客戶回簽之簽單等語,足認原告上開主張非屬無憑。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堪值採信,已非無疑;參以查諸兩造間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從未有隻字片語敘及原告未完成承攬工作,甚且應允付款予原告之時間等情,益徵被告抗辯要屬乏據,當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3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見司促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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