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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5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高廷瑋

原告
廖孺介
訴訟代理人
古茜文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告
許淑萍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李乃昌於民國113年3月間成立委任契約,由李乃昌委由伊處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33號民事案件,並約定委任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3,000元(下稱系爭報酬),詎被告乘伊不在場之際,向李乃昌自稱會計助理,並告知李乃昌須將系爭報酬匯入被告名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乃為自己意思行使伊對李乃昌之系爭報酬請求權而為該債權之準占有人,又李乃昌依被告指示於113年3月11日將系爭報酬匯款至上開帳戶,依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已生清償之效力,是被告受有受領系爭報酬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沒有意見,惟原告曾擔任宸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宸和公司)之法律顧問,期間宸和公司替原告支出律師證書請領費用、律師公會入會費及會費、閱卷費、車資等共計53,327元(下合稱系爭款項),現原告否認曾擔任宸和公司之法律顧問,則原告受領系爭款項即構成對宸和公司之不當得利,宸和公司已將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讓與伊,伊爰以此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179條前段、第3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指非債權人,卻以為自己意思行使債權人權利之人。債務人如不知其非債權人,誤認其為債權人而向其清償,為保障善意債務人,上開規定乃明定有清償之效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33號民事案件民事委任書、李乃昌匯款紀錄截圖、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並非系爭報酬之債權人,卻為自己意思行使原告對李乃昌之系爭報酬請求權,而李乃昌誤認被告為債權人遂將系爭報酬匯款予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生清償之效力。從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報酬,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3,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117頁及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原告求職履歷、律師證書請領費用及律師公會會費之收據及現金支出傳票、閱卷費之現金支出傳票、車資簽收單、債權轉讓協議書、打卡紀錄表、原告手寫筆記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6頁、第98頁至第109頁)。惟查,觀諸原告之求職履歷,其所應徵之職務為「宸和法律事務所」之實習律師,與被告所稱之宸和公司之法律顧問有所不同,則原告是否確曾任職於宸和公司,已屬有疑;又綜觀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其上皆無記載宸和公司之字樣,而被告對此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協綋法律事務所與宸和法律事務所均係由宸和公司管理會計事務,故上開證據始係由宸和公司所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益徵宸和公司係因處理其他法律事務所之會計事務,始持有前揭原告請領系爭款項之單據,堪認原告與宸和公司間並無任何直接契約關係,則被告抗辯宸和公司曾於原告擔任其法律顧問期間替原告支出系爭款項云云,即與客觀事證不符,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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