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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32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高廷瑋

原告
天鎰特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
訴訟代理人
李茂枝
被告
中泰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宜霏
訴訟代理人
陳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成立行政庶務及環境清潔維護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自同年4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替被告提供大樓行政庶務及環境清潔維護管理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99,000元(含總幹事58,800元、清潔人員40,200元);又伊於113年6月間已派駐清潔人員至被告社區提供環境清潔服務共計9日,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予伊,迄今尚積欠12,060元未償,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6月間應派駐之物業人員曠職20日,清潔人員則曠職14日,依系爭契約之服務人員異常扣罰基準共須扣款68,000元,故暫押該月份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3年3月21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自同年4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替被告提供大樓行政庶務及環境清潔維護管理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99,000元(含總幹事58,800元、清潔人員40,200元),又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於113年6月間派駐清潔人員共計9日之服務費12,060元未償等情,有系爭契約、清潔人員出勤打卡紀錄、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板小調卷第23頁至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見桃小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原告主張縱其須遭扣罰68,000元,亦應自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總額99,000元中扣除等情,為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桃小卷第58頁),而依上開方式計算,縱經扣罰68,000元,原告於113年6月間所得請求之服務費亦尚餘31,000元(計算式:99,000元-68,000元=31,000元),而其於本件中僅請求以清潔人員每月服務費40,200元換算日薪後共9日之服務費12,060元(計算式:40,200元÷30日×9日=12,060元),既未逾前揭數額,其請求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應無足採。

五、末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甚詳,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被告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之民事補正狀,乃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既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即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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