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58號
- 原告
- 曾瓏毅
- 被告
- 邱勝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不滿原告遲延送餐,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上址接續對原告辱罵「幹你娘」等語4次,使原告名譽權及社會評價受損,已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其內證據資料確認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言詞辱罵而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財產所得資料,兩造年齡、身分、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