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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5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王子鳴

原告
蔡天健
被告
陳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下午6時15分許,在址設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2樓D4登機口,因執行發檢疫卡工作乙事與蔡天健發生爭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蔡天健以言語表示「八尬壓豆(日語)」、「操你媽的逼,我現在罵你」、「幹你娘雞巴」、「我現在直接罵你,操你媽的逼」、「不能操你媽的逼嗎?」、「你很屌?叫你媽的屌阿」、「幹」等語,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故意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之情況(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6萬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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