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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陳愷璘

  • 當事人
    陳黎燕龍浩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陳黎燕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龍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光裕 訴訟代理人 涂珺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迭經變更後,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4頁 反面),應屬補充或更正其聲明或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13年2月26日提示,遭被告以系爭支票為遺失空白票據為由掛失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羅浩文(下稱羅浩文)私自趁被告不注意時,竊取、盜用公司支票印鑑章及空白支票所偽造,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授權羅浩文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清償,羅浩文因偽造系爭支票在內之有價證券,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4689號、第38741號起訴在案,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地106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系爭支票應屬無效票據,此為絕對抗辯事由,其當毋庸擔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不獲兌現,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與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4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支票面額負給付票款之責,是否有據?茲悉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 ,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又系爭票據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裁判要 旨參照)。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乃為真正,既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5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遭羅浩文竊取而偽造,非其所簽發,其亦未授權羅浩文簽發系爭支票等情,自應由被告就其並未授權羅浩文或自行簽發系爭支票,而係遭羅浩文盜用印章及空白支票簿所偽造簽發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證人羅浩文於本件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支票是我開的,被告公司法人印章以及法定代理人小章是我所盜蓋。我在111 年11月前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111年11月之後,因為我有 積欠訴外人羅光裕(下稱羅光裕)、涂珺棠(下稱涂珺棠)款項,所以我就將我所持有被告公司股權轉讓給羅光裕、涂珺棠,抵銷我對他們的欠款,其中我總共向羅光裕借款2,300多萬元,在我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被告大小章都是由涂 珺棠保管,涂珺棠是我前妻,我不再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後,並不清楚公司支票大小章是由何人保管,但因為涂珺棠一直都是擔任被告的財務人員,保管公司支票大小章,故我認為應該仍是由涂珺棠保管。系爭支票是我在112年3月1日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汛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 開的,當時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鄭憬鴻(下稱鄭憬鴻)、魏煜勳(下稱魏煜勳)都在場,他們代表華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我洽談借貸500萬元事宜,實際上是我自己需要用該筆500萬元,但是我當時所簽署的切結書、本票、系爭支票都是用被告名義簽發,並當場由魏煜勳聯繫原告把500萬元轉入 我的個人帳戶內,112年3月1日時我已經非被告法定代理人 ,涂珺棠則仍住在我原本與她同住之居所,故我持該處鑰匙,在112年2月25日至涂珺棠居所,在涂珺棠與羅光裕均不知情情況下,竊取數張被告空白支票並盜用涂珺棠放置在其居所內的支票大小章,並將空白票號支票錄影給魏煜勳看以取信魏煜勳,魏煜勳在112年2月25日前就有詢問過我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否已經變更為羅光裕,我向魏煜勳謊稱我仍為被告實際負責人,讓原告誤以為是被告需要周轉需用500萬元, 原告才願意借我錢,我雖然有向原告說這筆錢是要成立益豐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豐公司)所用,因為我當時知道羅光裕有在籌措益豐公司,但這只是我騙原告的說詞,實際上該筆借款我是用來償還我自己的民間借款,在我向原告借錢即112年3月1日以及後續繳交利息時,羅光裕並不在 場,只有在112年9月27日繳交最後一期利息時,因為當天我原先身體不舒服,我將利息金額175,000元交給羅光裕,請 羅光裕幫我交給鄭憬鴻、魏煜勳,後來112年9月27日魏煜勳聯繫我,我就帶著魏煜勳、鄭憬鴻到被告公司地址,請羅光裕將我交付給他的175,000元交付給魏煜勳,但是羅光裕只 是幫我交錢,他不知道這筆錢是什麼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4至57頁反面)。 ⒉涂珺棠另於本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於113年6月11日具結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管理職務,負責保管公司支票與大小章,我跟羅浩文原為夫妻同住,離婚後羅浩文沒有立刻搬走,我也沒有立刻收回家中鑰匙,被告公司空白支票與大小章我是分開放在家中,但羅浩文並不清楚我放的位置,羅浩文可能是知道我放東西的習慣才會猜到放的位置在何處,因為羅浩文連支票票根都一起撕走,所以我當時並沒有發現有空白支票被偷,後來112年8月間陸續有人持票據來公司討債,而且不像是銀行的人,羅浩文才跟我承認他私自到我房間拿走被告的空白支票與印章且偽造支票與本票數張,112 年8月後我跟羅光裕一直忙著處理羅浩文錢莊債務,到處借 錢幫羅浩文還錢,當時沒有立刻報警的原因是因為羅浩文一直求我跟羅光裕,說他不會再犯,也擔心羅浩文被錢莊綁架,所以我們前後幫羅浩文還了快1,000萬元的債務,現在( 即涂珺棠113年6月11日於偵查庭具結作證時)我也不知道羅浩文的去向,我跟羅光裕之所以決定要對羅浩文提告,是因為我們已經幫他還到沒有錢了,我不知道後面還有沒有其他支票或本票被羅浩文盜用,真的不知道羅浩文是否還欠別人多少錢等語在卷(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689號卷【下稱偵卷】第75至81頁)。 ⒊此外,另有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689號、第38741號起 訴書在卷可稽,其中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偽造支票、本票之發票日時間自112年3月5日至112年8月22日之間,偽造支票票 號則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即系爭支票)無訛,並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113年3月1日台票桃字第1130000077號函、112年10月4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 申報書在卷可稽(偵卷第7頁、47至49頁),與前揭證人羅 浩文與涂珺棠於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證述互核相符,足見系爭支票係羅浩文擅自至涂珺棠居所竊取後盜蓋印文簽發,被告並不知情亦無授權,亦未曾交付印鑑、空白支票簿,並概括授權羅浩文以其印章簽發票據使用,本院審酌證人羅浩文業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支票為其盜開乙節證述明確,又縱使羅浩文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羅光裕間為親屬關係,然系爭支票未能兌現僅屬民事債務糾紛,而盜用他人名義簽發支票供行使之用則屬刑法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常情,顯難想像一般人會僅為他人脫免民事債務責任,而自願甘冒受刑事訴追、判處罪刑之風險自白刑事犯罪,堪認證人羅浩文證述係其盜用被告名義及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乙情非虛。且涂珺棠上開於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證述業經具結,本院審酌涂珺棠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證述,乃至陷害羅浩文於不利地位之動機,是上開涂珺棠所述要無不合理之處,堪可採信。 ⒋依上述諸多證據及情狀綜合判斷,可認羅浩文乃藉由其對涂珺棠之瞭解而推測被告支票與大小章藏放位置,自涂珺棠居所內竊取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空白支票數張,嗣又私取被告之公司法人印章以及法定代理人小章,盜蓋於系爭支票上,偽造、簽發系爭支票。故被告辯稱其未曾簽發系爭支票乙節,洵堪採信。 ㈢至原告雖主張魏煜勳與鄭憬鴻於112年9月27日有至被告公司辦公地址,與羅浩文討論借款,當時羅光裕也在場,且羅光裕亦有在112年9月交付利息175,000元,故羅光裕對羅浩文 借款應為可得而知,且依據羅浩文所述,羅浩文借款500萬 元係因為羅浩文與羅光裕欲成立益豐公司,被告所辯應為無稽等語,然據證人鄭憬鴻到院具結證稱:我有把支票、本票拿出來給羅浩文跟羅光裕看,問他們是要還清還是續借,支票、本票我只是拿出來放在手上,但是羅光裕都沒有真的把支票拿近看,我收利息的時候,羅浩文說要續借,羅光裕沒有做其他表示,只是把利息給我,羅光裕也沒有談論過該筆500萬元借款用途,但我112年2月、同年9月到被告公司與羅浩文談論借貸時,羅光裕都在場,當時我與魏煜勳、羅浩文坐在羅光裕辦公室內之沙發上討論500萬元借貸,羅光裕則 坐在距離五公尺外處的辦公桌上,不記得當時羅光裕辦公室的門是否為關閉或打開,因為羅光裕當時沒有在做其他事情,因此我認為羅光裕有在聽我們說話,依據我的認知,該筆500萬元借款是羅浩文要借款,用途是羅浩文跟羅光裕要成 立益豐公司等語(本院卷第58至60頁)可知,原告固主張該筆500萬元借款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羅光裕要成立益豐公司 所用乙節,然均係依據其聽信羅浩文一面之詞,而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為佐,況雖可認羅光裕有在原告之代理人與羅浩文討論該筆500萬元借款時同在一辦公室內,然自證人鄭憬 鴻前揭證述可知,原告在112年10月前均未曾將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欄為被告乙節實際提示予羅光裕檢視,則自難僅因鄭憬鴻、魏煜勳與羅浩文曾在羅光裕辦公室內討論該500萬元 借貸,即遽認系爭支票為以被告為發票人所開立乙節為羅光裕所可得而知或係由被告所授權或同意,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自涂珺棠前揭證述可知,因羅浩文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自112年8月起即陸續有債權人向被告公司提示票據請求還款,則羅光裕縱然有於112年9月間經羅浩文之指示而交付鄭憬鴻、魏煜勳利息175,000元,亦無違常情,自難逕指 被告對羅浩文偽造系爭支票乙節有可得而知或同意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㈣末按票據法第5條固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惟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定,此即票據行為獨立性之明文之一。承前所述,本院既認定系爭支票乃羅浩文盜取被告所有之空白支票,繼而盜蓋被告印章於其上所簽發(即系爭支票係乃羅浩文所偽造被告名義所簽發),被告實際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被告自無須負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原告自不得向未簽發系爭支票之被告行使票據追索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 及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支票號碼 1 龍浩國際有限公司 玉山銀行桃園分行 112年3月15日 500萬元 113年2月26日 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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