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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汪智陽

  • 原告
    蔡秉希
  • 被告
    潘政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蔡秉希 被 告 潘政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2時3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使用以美樂町工作室名義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工作室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以投資股市得以獲利云云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8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即遭轉帳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49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20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8月1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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