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81號
- 原告
- 宋承澔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侯銘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育欣律師
- 被告
- 順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呂真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睿謙律師
蔡智元律師
戴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05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0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順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新公司)簽發、被告呂真誠(下逕稱其名,與順新公司合稱被告)背書、訴外人劉金鋐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且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則呂真誠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不生票據背書之效力,且系爭支票第一被背書人為劉金鋐,劉金鋐交付予原告,卻無劉金鋐之背書,實為背書不連續,原告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再者,呂真誠前向原告借款2,10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如屆期未清償,應支付按每日每萬元以30元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嗣因無力償還,遂以順新公司名義簽發、伊背書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系爭支票予原告,供支付每10日為1期之利息63萬元,而系爭支票係支付113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之利息,然約定以月息9%計算,已該當刑法重利罪,則系爭借款契約及被告所為票據行為均已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自不得行使系爭支票債權。縱認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然原告明知被告與劉金鋐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仍經劉金鋐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自屬惡意,亦未支付相當之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取得系爭支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順新公司簽發、呂真誠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司促卷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7頁反面、109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支票執票人,順新公司為發票人,呂真誠於系爭支票背書蓋印,應依票據法律關係負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支票究為記名票據或無記名票據?㈡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劃除之效力?㈢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票據行為及系爭借款契約均因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不得行使系爭支票權利,有無理由?㈤被告抗辯原告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系爭支票權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均有明定。次按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呂真誠於系爭支票受款人欄蓋印係為劃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支票係由順新公司為發票人、呂真誠為受款人,再由呂真誠背書交付等語置辯,經查,比對系爭支票塗改前後記載(本院卷31頁、32頁反面),系爭支票原發票日記載113年3月18日,且受款人欄蓋有呂真誠印文及印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嗣系爭支票發票日塗改為113年5月18日,並蓋印呂真誠印文,另劃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09頁反面),是系爭支票外觀形式上確有記載受款人之姓名即呂真誠。復觀諸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本院卷210至215頁),均可見由順新公司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為付款人之支票,其正面受款人欄處均以制式文字事先印製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而系爭支票背面既蓋有呂真誠印文為背書,倘未劃除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自會影響票據背書之效力,佐以證人溫舜億即順新公司執行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均係呂真誠用以支付系爭借款契約之利息,附表二所示支票已兌現,但因無力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原告遂要求伊更改發票日及蓋印,並劃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等語(本院卷183頁反面、185頁),亦核與證人劉金鋐證稱:系爭支票係溫舜億交予伊轉交予原告,伊印象中交付時並沒有塗改情況,後續均係由原告與溫舜億談,伊並無參與等語(本院卷117頁及反面)相符,是依系爭支票外觀記載及前揭塗改時序,堪認系爭支票係記載呂真誠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無訛。
㈡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塗改已生效力:
⒈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即明。改寫乃有改作權者以行使為目的,更改票據上除金額外之記載事項,而變更票據權利義務關係,係屬票據行為。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惟解釋票據文義時,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
⒉承如前述,系爭支票原印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嗣由證人溫舜億將之劃除塗改,雖塗改處未蓋有順新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呂真誠印文,然斯時既係由證人溫舜億塗改發票日後蓋印呂真誠印文之際同時為之,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發票日欄呂真誠印文之真正(本院卷109頁反面),參以證人溫舜億係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54頁),系爭支票之給付與其自身有相當利害關係,若非事實應無故為此不利於己證述之理,當屬可採。被告僅空言否認有同意或授權溫舜億為之,然始終未能合理說明證人溫舜億何以持有呂真誠印文?證人溫舜億得以塗改發票日期之原因?自難憑取。準此,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塗銷應係由呂真誠授權溫舜億所為,並已生合法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效力無訛。
㈢被告抗辯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並無理由:
⒈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7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1項、第3項、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為票據法第144條準用之。
⒉查,系爭支票其正面載有受款人呂真誠,第一背書人固須係呂真誠,然因系爭支票背書位置未經劃格標明順位,且現行法對於空白背書之位置並未規定,故背書人自得於票據背面任意選擇背書位置即可轉讓支票,參諸證人劉金鋐證稱系爭支票係溫舜億交付予伊以轉交予原告,嗣原告要求伊背書等語(本院卷116、117頁),證人溫舜億亦證稱:原告會透過助理或劉金鋐來拿利息票,但伊並不清楚系爭支票背面為何會有劉金鋐簽名等語(本院卷184頁反面),可見呂真誠之背書蓋印乃為轉讓而為之空白背書,且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支票乃係由呂真誠空白背書後轉讓交付予劉金鋐,再由劉金鋐空白背書後轉讓交付原告,準此,既為空白背書,揆諸前開規定,即得以交付方式轉讓之,則劉金鋐不記載被背書人逕以轉讓交予原告,亦就系爭支票背書之連續不生影響。被告以系爭本票正面已指定受款人為呂真誠,但依其背書型式觀之,由上而下,則係呂真誠、劉金鋐,因而認背書明顯不連續云云,顯係將系爭本票之空白背書誤為記名背書,自無可採。
㈣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支付系爭借款契約之利息:
⒈按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若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減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倘本證已使法院對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而盡其舉證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劉金鋐向其借款所交付,兩造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借款契約113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之利息等語,故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互有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所抗辯之基礎原因關係先負舉證責任。而查:
⑴證人溫舜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順新公司因有資金需求,呂真誠遂透過劉金鋐向原告借款,起初係向原告借款2,100萬元,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有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以月息9%計息,每10日計息1期,利息63萬元,由順新公司簽發、呂真誠背書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系爭支票予原告,有時係原告助理來收取支票,有時係劉金鋐來收取,而其中附表二編號1、2所示2紙支票均有兌現,嗣仍無力清償利息,利息加計複利,累計約600餘萬元,雙方遂再行簽立如本院卷62頁至64頁所示借款金額7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順新公司另簽發票面金額189萬元3紙支票及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1紙本票予原告等語(本院卷182反面至184頁及反面),雖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第5項係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免收利息。但如有違約未於期限內清償之情形,雙方同意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每日每萬元以30元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於112年12月15日屆期未清償或一部清償,縱經宋承澔同意,呂真誠同意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未清償之金額同意依前開約定即以每日每萬元30元計算至清償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本院卷54頁及反面),惟依證人溫舜億之證述,前揭約定核其真意應為利息之約定。而觀諸附表二所示支票及系爭支票,其發票日期間規律、幾以每10日為1期兌付,且以系爭借款契約所載借款金額2,100萬元以每日每萬元以30元計算,每日利息為6萬3,000元(計算式:2,100萬元÷1萬元×30元),每10日利息為63萬元(計算式:6萬3,000元×10日)、每月利息為189萬元(計算式:6萬3,000元×30日),經核與前揭支票期間、金額大致相符,參以原告亦不否認附表二編號3、4、6所示支票之背面所載提示人填寫存款帳號確為其所有,且與另由順新公司簽發、呂真誠及溫舜億背書之面額189萬元2紙支票之背面所載提示人填寫存款帳號相同(本院卷218頁反面),益徵證人溫舜億所證尚非虛妄。原告雖否認證人溫舜億證述之可信性,惟溫舜億既為順新公司執行長,並擔任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其對於系爭借款契約之簽訂及相關票據之交付過程,理應知之甚詳,且觀諸溫舜億前揭所為之證言,皆敘述清楚且前後連貫,核與系爭借款契約及票據等卷證資料相符,並無矛盾之處,足見溫舜億前揭證言,應值採信,原告空言爭執,並不足取。準此,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為用以支付呂真誠與原告間系爭借款契約之利息,而由順新公司簽發、呂真誠背書而交付,堪以認定。
⑵原告雖舉證人劉金鋐之證述及所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暨拍攝照片為證,主張系爭支票係劉金鋐向其借款所交付云云,然觀諸證人劉金鋐於本院之證述,其先係證稱:系爭借據係呂真誠、溫舜億向原告借款,伊僅係中間者,僅係幫忙代簽,以利被告過票,但因原告要求,伊始簽立系爭借據及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等語(本院卷116頁反面、117頁),於被告詢問時亦證稱呂真誠並無向伊借款63萬元,且呂真誠、溫舜億與原告間票據往來眾多,大部分會透過伊轉交予原告等語(本院卷118頁),嗣於原告詢問時改證稱:倘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會要求伊簽借據,伊印象中簽系爭借據時有交付如本院卷32頁反面所示尚未塗改之支票予原告等語(本院卷119頁反面),已見其證述前後齟齬,有所矛盾,且審以系爭支票面額非微,倘證人劉金鋐確有向原告借款,衡情自無可能對於借款細節毫無意向,且於溫舜億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詢問為何有借據時?而回稱其應該係寫的時後沒有注意等語(本院卷107頁),卻於原告於庭訊發問時反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詞,在在悖於常情,是其片面改證稱系爭支票係因其向原告借款並簽立系爭借據所交付云云,實難採信,自不足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支付系爭借款契約之違約金,已提出相當之證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以推翻,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9萬2,055元本息:
⒈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33條第2項、第20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條第5項約定就屆期後利息部另收取利息,形同將利息滾入原本收取遲延利息,且遍觀系爭借款契約並無如民法第207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故此部分約定因違反法律規定應屬無效。又因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則前揭關於利息之約定,就超過年息16%部分,亦屬無效。而「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故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第5項就未償本金按年息16%計收遲延利息部分之約定,仍屬有效,是原告就呂真誠積欠之借款,僅得請求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復如前述,系爭支票係呂真誠為支付系爭借款契約之利息,而由順新公司簽發、呂真誠背書後,由溫舜億轉交予劉金鋐以交付予原告,劉金鋐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僅係因應原告之要求,實則並無為票據行為之真意,其等之目的乃在故意規避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抗辯事由,實屬脫法行為,呂真誠與原告仍應視為直接前後手,故被告自得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原告。又系爭支票既係用以支付113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之利息,則系爭支票逾以本金2,100萬元計付自113年2月17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則被告自得於此範圍內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對抗原告。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9萬2,055元(計算式:2,100萬元×16%×10/36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已該當刑法重利罪,系爭借款契約及被告所為票據行為均已背於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云,惟據證人溫舜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順新公司有從事土地買賣及民間借貸,伊與呂真誠均為金主,此次係因先前抵押權設定案件所需繳付提存金不足,遂透過劉金鋐向原告借款等語(本院卷182頁反面),可見順新公司自身即為從事放款及融資之業務,呂真誠亦為順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金主,並非欠缺社會上交易經驗及能力,亦非經濟上弱勢者,自難認原告係乘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情事,要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悖,則被告執此辯稱系爭借款契約及被告所為票據行為均屬無效云云,並無足採。
⒋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9萬2,055元,則被告自原告為付款提示之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係於113年5月20日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一節,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司促卷4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2,055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金額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113年5月18日 (原為3月18日經塗改為5月18日) 順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呂真誠 ZM0000000 63萬元 6% 113年5月20日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金額 兌現與否 1 112年12月19日 順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無 ZM0000000 43萬元 已兌現 2 112年12月28日 同上 無 ZM0000000 20萬元 同上 3 113年1月8日 同上 呂真誠 ZM0000000 63萬元 同上 4 113年2月18日 (原為1月18日經塗改為2月18日) 同上 呂真誠 ZM0000000 同上 同上 5 113年2月28日 (原為1月28日經塗改為2月28日) 同上 呂真誠 ZM0000000 同上 同上 6 113年2月28日 (原為1月28日經塗改為2月28日) 同上 呂真誠 ZM0000000 同上 同上 7 113年3月6日 同上 呂真誠 ZM0000000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