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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3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廖子涵

原告
林燕珠
訴訟代理人
余松諺
訴訟代理人
余鐘界
被告
尤竹籃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82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上午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向善街方向偏左行駛,欲行左轉彎,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駛至原告左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兩車遂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遠端橈股骨折、左膝剝離傷併皮膚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0,966元、輪椅9,450元、助行器1,054元、便盆椅6,282元、護腕1,304元、換藥耗材2,880元、看護費178,000元(2,000元×89日)、薪資損失282,000元(47,000元×6月)、房租差額96,000元(8,000元×12月)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共計927,93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7,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然原告應與有過失;而就原告請求醫療費、輪椅、助行器、便盆椅、護腕、換藥耗材費用部分均不爭執;就看護費部分,僅同意3個月之看護期間;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須休養期間應以4個月為限,而依投保資料顯示原告於108年9月30日已自桃園市報紙廣告職業工會退保,於本件事故前並無任何投保記錄,111年、112年之所得及勞保資料均顯示所得為1,247元、3,302元,此外並無其他收入,且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年滿65歲達退休年齡,應無薪資之損失存在;就房租差額部分,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數額過高;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82,349元,請求於責任分擔後依法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被告因前開過失之駕車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事故現場圖、初判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就醫而支出醫療費100,966元、輪椅9,450元、助行器1,054元、便盆椅6,282元、護腕1,304元、換藥耗材2,88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原告因本件事故至敏盛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確有3個月專人照顧之必要,本件原告僅請求89日由家人看護照顧之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35頁看護證明),應得准許,而以全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賠償數額應為178,000元(2,000元×89日)。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關於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乃係限制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要件,非謂勞工年逾65歲即必須退休,且隨著高齡化及少子化的人口結構轉變,政府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以鼓勵雇主晉用中高齡之勞工,足見勞工並非逾65歲即無法工作而無工作能力,先予敘明。

⑵查原告主張其事故前受僱於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之桃欣辦事處,平均月薪資為47,000元,因傷需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82,000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院依職權函詢敏盛綜合醫院關於原告系爭傷害之休養期間,該院函覆略以:原告橈股骨折嚴重,需休養4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有4個月不能工作之休養必要;另參以原告所提自由時報桃欣辦事處出具之薪資證明單顯示,原告每月薪資為47,000元(含全職領班35,000元、兼職送報員12,0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併佐以自由時報函覆本院稱,自由時報桃欣辦事處為自由時報之分銷單位名稱,承銷報紙及廣告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亦顯見原告所稱之自由時報桃欣辦事處,應確有此事業單位存在之事實,則該辦事處所出具前開原告之薪資證明,應屬可信,是以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188,000元為限(計算式:47,000元×4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得准許。至原告於受僱桃欣辦事處期間是否投保勞保,僅為雇主有無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問題,而原告縱已屆齡65歲,然有持續勞動之事實,揆諸上開見解,即不得遽稱其並無工作能力,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⒋房租差額部分:原告雖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另尋他處設有電梯可供出入之租屋處所,致其每月增加原租金外8,000元之負擔等語,然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照護協助之必要,已如上認定,並經本院准許原告看護費用之請求,則原告因傷勢所生之行動不便情形,已得由看護從旁協助而得到改善,即不得再准許原告請求便利其生活、行動之房屋租金差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報社之領班及送報員、每月薪資47,000元,及被告於工廠就職、每月薪資3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第183反面、第188頁反面),暨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復原期間、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並無過高之情,而得准許。

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37,936元(計算式:醫療費100,966元+輪椅9,450元+助行器1,054元+便盆椅6,282元+護腕1,304元+換藥耗材2,880元+看護費178,000元+薪資損失188,0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過失,惟原告沿春日路往向善街方向行駛,偏左欲行左轉彎,亦有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並行間隔之肇事主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60%、40%為允當(兩造對此亦表同意,見本院卷第183頁),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比例減輕為295,174元(計算式:737,936元×40%=295,1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82,349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轉帳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扣除前開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後,應為212,825元(計算式:295,174元-82,34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嘉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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