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77號
- 原告
- 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秀穎
- 訴訟代理人
- 張荏翔
- 被告
- 索爾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宜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同年月19日簽訂GCP服務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租用Google LLC或其關係企業提供之雲端運算平台產品等服務,契約期間自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1日止,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開立發票後30日內付款(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1月止,累積價金及服務費共計218,270元,被告迄未支付,屢催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GCP服務合約、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催款通知、使用費用明細、臺北樂群二路郵局1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8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