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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1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劉進雄
被告
吳政雄
訴訟代理人
吳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租賃期間1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期間之水電等費用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租賃關係消滅時,被告即應遷讓返還房屋(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之後,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迄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通知仍不予理會,原告既未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之後,仍無權占有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係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目前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然均有繳納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租賃關係消滅時,乙方(即被告,下同)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為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所明訂(本院卷第6頁),查原告主張伊於111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3,000元,其曾向被告表示到期後即不再續租,然被告現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5至7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洵為真實。是系爭租約已於112年8月31日屆期終止,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亦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不依約交還房屋,經甲方(即原告,下同)催告後仍不履行者,甲方得請求以方賠償所致之損失(本院卷第6頁)。經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3,000元,另系爭租約業於112年8月31日屆期,已如前述,被告遲至今日仍未遷離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核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在系爭租約屆期後仍有繼續按月給付租金給原告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39頁),被告前揭抗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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