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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汪智陽

  • 原告
    吳鳳凰
  • 被告
    楊子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46號 原 告 吳鳳凰 住桃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0之 0室 被 告 楊子嫻 訴訟代理人 李宗儒 複代理人 曾聖平 張德淵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 度桃交簡附民字第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662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力行路662巷與正光一街交岔路口 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未減速慢行而通過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正光一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手臂肱骨節段性粉碎骨折併左肩旋轉肌破裂、左手橈神經卡壓損傷、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頸椎挫傷併第5至7節滑脫,椎管狹窄,壓迫神經,頭皮鈍傷、臉部損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361元、醫療用品31,983元、將來醫療費用100,000元、交通費 用14,570元、看護費用1,065,000元、薪資損失893,200元、勞動能力減損3,230,563元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 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4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810,6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部分,本件事故被告應負3成之肇事責 任,其餘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等請鈞院核算原告實際提出之收據後為判決;將來醫療費用部分,未提出實際收據,請求予以免除;看護費用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人照顧或協助為3個月、4週期間,應以此期間計算,又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薪資損失部分,應以每日2,700元計算,每月以22日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事故時為63歲,參以臺灣勞工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於566,971 元方屬合理;精神慰撫金部分250,000元方屬合理;又強制 險業已給付原告392,790元,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89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 規定甚明。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亦分別訂有明文。查上開路段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行向地面並有繪設「慢」字之標字,則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本案路口並未減速,係與原告騎乘車輛發生碰撞後方停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89號卷第51至52頁),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查,原告騎乘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其行向地面並劃有「停」之標字,係提醒其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案發當時天候、照明、路況、視距等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未禮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逕貿然直行欲通過本案路口,致兩車均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堪認原告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本院刑事庭亦相同認定,惟被告之過失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25,361元、醫療用品31,983元,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元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宏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富裕達實業有限公司、丁丁連鎖藥局之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7至104頁), 經本院核算無誤,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⒉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 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將來醫療費用100,000元 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將來治療之必要性及預估費用計算基礎等,故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難認已盡舉證之責,礙難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4,570元云云,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47頁),惟經本院計算原告提出之收據合計為13,5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需專人照護14個月又6日由 其親友照護云云,惟依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略以「病患於112年6月12日至急診……於112年2月24日 出院……建議專人照護4週。」、「門診追蹤時間112年3月7日 、112年3月14日、112年3月28日、112年4月25日、113年1月9日,目前(1/9)骨折處及左肩尚未完全癒合……部分日常生 活仍需他人協助,暫訂3個月。」(見附民卷第35頁),足 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共計118日【(4週×7日)+(3月×30日)=118日】有看護之必要,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所需之看護費,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原告復未舉證於上開期間後仍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又查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500 元計算,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看護費295,000元(計算式:2,500元×118日=29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自112年2月24日起至113 年4月30日止均因傷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893,200元等語,被告則以依據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其每日薪資為2,700元 ,每月工作日應以22日為計算置辯。查原告自本件事故後於112年2月16日接受左手臂肱骨及左側股骨幹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12年2月24日出院,「宜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10週」,嗣分別於112年3月7日、112年3月14日、112年3月28日、112年4月25日、113年1月9日門診追蹤,(1/9)骨折 處及左肩尚未完全癒合,「建議宜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再12週」,復於113年2月29日接受左肱骨鋼釘內固定移除手術及左肩旋轉肌破裂修補縫合手術,於113年3月1日出院,「 需休養4週」,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35頁),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前係從事病房照顧服務員之工作性質、因前揭傷害接續進行手術與復健治療仍尚未恢復等一切情況,佐以慧新管理企業社出具原告於112年2月15日至113年4月30日之請假證明,原告主張自112年2月24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均因傷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堪認定。 ⑵又原告主張於事故時係任職於慧新管理企業社,每日薪資為2 ,900元云云,惟依據慧新管理企業社出具之請假證明、在職證明書,原告每日薪資為2,700元,原告復未就其每日薪資 為2,900元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事,應以實際薪資2,700元為計算基礎。又兩造對於每月工作日數應以22日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故以此換算原槓每月平均薪資為59,400元(計算式:2,700元×22日=59,400元),則每日平均薪資即為1,980元(計算式:59,400元/30日=1,980元)。爰 依此計算原告於112年2月24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計432 日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工作損失為855,360元(計算式:432日×1,980元=855,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請求,即屬無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一切情況而定之,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同此意旨。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 ,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此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亦 同此意旨。是可知勞動能力本身即具抽象之財產價值,其減損本身即是損害,而法院在評估其損害額,不全然依被害人當時具體有無收入及收入多少為判斷基準,而係斟酌相關情狀,以被害人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得之收入為認定標準。又勞動能力既係對職業上工作能力之評估,則與勞動年齡自具密切關係,是以我國法制而言,強制之勞動退休年齡為65歲,故可認一般情形下,至65歲之前均具有職業上之工作能力,是縱在侵權行為事故發生時已退休,惟若可證明該時仍有能力從事勞動工作,則仍可認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持續至65歲;相對而言,若要將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算至65歲後,已逾勞基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則自應就持續至所主張之年齡仍有能力從事勞動一事,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其從事病房照顧服務員,預計可工作至124年2月1 3日,扣除上開不能工作期間後請求自113年5月1日起至124 年2月13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等語,固提出有關臺中市最高 齡長照人員取得結業認證之報導(見附民卷第171頁),然 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63 歲,其請求將勞動能力減損計算至65歲後,自應由原告就其自114年2月14日起至124年2月13日止仍具有勞動能力乙節為舉證,然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從事病房照顧服務員之工作,尚無法證明原告至124年2月13日止尚持續具有相當勞動能力,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計算原告至65歲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 ⑶經查,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勢而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44%等 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69頁),則原告主張其 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44%乙節,核屬有據。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係於112年2月15日,原告則係於00年0月00日生,原告請求所受減少勞動能力44%之損害應自扣 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自113年4月30日之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算開始計算至年滿65歲之114年2月13日止,即屬有 據。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受領之薪資應以59,400元計算,業如上述,以此作為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薪資計算基準。是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47,4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47,469元,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768,743元(醫療 費用25,361元+醫療用品31,983元+交通費用13,570元+看護 費用295,000元+薪資損失855,360元+勞動能力減損247,469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768,743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經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60%之過失 責任,是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707,497元 (1,768,743元×40%=707,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領強制保險金額392,79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 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故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314,707元(計算式:707,497元-392,790元=314 ,70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7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5月3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75頁)之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係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業述如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雖失所依據,惟本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47,469元【計算方式為:313,632×0+(313,632×0.0000000)×(1-0)=247,468.00000000000。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8/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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