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65號
- 原告
- 鄧尹婷
- 被告
- 潘政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使用以美樂町工作室名義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工作室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49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50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11月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0頁)之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