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11號
- 原告
- 富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鎮杰
- 原告
- 富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鎮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明勳
- 被告
- 國際巨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呂東霖
- 訴訟代理人
- 陶大慶
王詠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間分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綜合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約定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由原告富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通保全公司)提供被告保全服務、原告富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通管理公司)提供被告管理服務,被告每月應給付富通保全公司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79,550元、富通管理公司服務費273,650元,並應於次月10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明知兩造無懲罰性扣款之約定,竟未經原告之同意,就系爭保全契約部分,於112年10月份保全服務費自行計罰10%而扣款15,105元(被告當月扣款17,100元,原告僅同意扣除保全人員實際缺班之服務費1,995元)、113年2月份保全服務費計罰20%而扣款14,164元(被告當月扣款34,200元,原告僅同意扣除保全人員實際缺班之服務費20,036元),共計29,269元未給付,就系爭管理契約部分,於112年9月份重複計算8月已扣款之清潔人員缺工費25,205元,另於113年5月份自行計罰20%而扣款34,200元,且於113年3至5月期間(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經兩造合意於113年5月31日終止),被告拒絕富通管理公司所派任之總幹事到場服務,而拒絕給付總幹事服務費162,600元(54,200元×3個月),共計積欠222,005元。爰依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富通保全公司、富通管理公司各29,269元、222,0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派遣駐守之保全人員、清潔人員多次無故未到班,經多次緊急聯繫原告管理人員均未能即時處置,影響被告社區安全及環境,就原告前開所述之扣罰,原告之業務協理有於被告所寄發扣罰函文當中簽名已表同意,且原告於各該等月份請款時已自行開立折讓單,並於請款單上減少請款金額,顯見前揭扣款均經由兩造之合意決定;再富通管理公司自113年3月至5月期間,均未派任總幹事至被告社區服務,被告自無須給付此部分之服務費用,且原告於該等月份之請款項目中,亦未就總幹事服務費部分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11年7月間簽立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服務契約,約定於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期間,由富通保全公司、富通管理公司提供被告保全服務及管理服務,被告就系爭保全契約部分,於112年10月份扣款15,105元、113年2月份扣款14,164元,共計29,269元之保全服務費未給付,就系爭管理契約部分,於112年9月份扣款25,205元、於113年5月份扣款34,200元,且未給付113年3至5月期間之總幹事服務費162,600元,嗣兩造兩造合意自113年5月31日起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等情,有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及被告所寄發之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2、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就系爭保全契約部分
1.經查,觀諸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113年2月間所寄發予富通保全公司之函文內容略以:「貴公司112年10月8日因夜班保全請假,並未提前派員導致空哨發生,當社區發生脫哨時,經被告屢次通知均未能及時處置補救,已嚴重違反保全勤務規定,本社區將予以懲罰並扣除10%服務費17,100元」、「於113年2月10日(大年初一)晚間車道哨再次發生空哨情形,影響社區安全維護,更違反契約精神,本社區將懲罰性扣罰保全服務費20%,並自2月份保全費用中扣除」等語,該等函文均有原告公司業務協理吳怡德之簽名及用印(見本院卷第80、121頁,吳怡德已歿),再佐以富通保全公司於112年10月曾開立服務費折讓單17,1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1頁),並據以請款等情,果若富通保全公司對於被告該等扣罰之決定不為同意,理當拒絕於被告所寄發之扣罰函文上簽名,並依扣罰前金額向被告請領保全服務費用或循訴訟程序救濟,竟捨此不為,反開立服務費折讓單予被告,並僅請領扣罰後之服務費用,此顯與常情不合,在在顯示被告抗辯前開扣罰決定係經兩造同意一節,應為真實;再者,富通保全公司於本件訴訟中同意以實際缺班、空哨情形扣除服務費用分別1,995元、20,036元,已如上述,若再加計系爭保全契約所附「保全罰則」第3、12項中對於脫班、空哨之違規情形,被告得予以扣罰或加重懲處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1頁),112年10月、113年2月以服務費10%、20%計算之扣罰數額,應無顯不合理之處,足見此部分之扣罰結果,係經兩造所同意無訛。
2.從而,112年10月、113年2月之保全服務費扣罰數額,為兩造所同意,則富通保全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此2個月短付金額,即屬無據。
㈡就系爭服務契約部分
1.關於112年9月份扣罰25,205元 查富通管理公司雖主張該月所扣罰之清潔人員缺班25,205元,已於112年8月份扣罰,而有重複扣記之情形等語,然參以被告所提112年8月份富通管理公司所出具之請款單當中,並未扣罰25,205元,而係因清潔人員4.5日及總幹事1日未到班而扣款6,961元(見本院卷第123頁),且此部分扣款業經富通管理公司同意而開立折讓單在案(見本院卷第173頁),則富通管理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重複扣款之25,205元,容有誤會。
2.關於113年5月份扣款34,200元觀諸被告所寄發予富通管理公司之函文內容略以:「執行車道勤務保全人員,連續三次累犯仍是缺崗無人值勤,爰例扣除20%服務費用34,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而富通管理公司於113年5月份管理服務費之請款單中,遂援引前開函文之意旨而扣除該月份服務費34,200元後向被告請款(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兩造對於該月份之扣款結果應已達成合意(理由同前開系爭保全契約扣款部分),是富通管理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此月份之扣罰金額,自不得准許。
3.關於113年3至5月之總幹事服務費162,600元
⑴參以系爭服務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駐留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當之情事,甲方(即被告)得知會乙方(即富通管理公司)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富通管理公司所派駐之總幹事一職如不符合被告所需,被告得通知富通管理公司予以更換,而參以證人楊漢雄證稱:我在112年12月至113年2月期間經富通管理公司派往被告社區接任總幹事職務,於113年1、2月間,被告在做防水,住戶將花盆放在頂樓,管委會叫我去搬花盆,我認為這不在我的職務範圍所以拒絕,後來社區就把我的辦公室上鎖,主委不讓我進去社區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證人徐俊仁證稱:我是富通保全公司派往被告社區之保全人員,楊漢雄是因為能力不符合社區期待,所以被告叫他不要再做了,楊漢雄於113年2月8日將辦公室鑰匙交還社區管委會,從此以後一直到113年5月,富通管理公司都沒有再派總幹事到社區,因為派不出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顯見楊漢雄係因執掌業務之範圍與被告存有異見,揆諸上開約定,被告本有權利通知富通管理公司予以協調或更換總幹事人選,而兩造關於系爭服務契約之效力仍存,富通管理公司仍有持續派遣總幹事至被告處服務之義務,然遍觀全卷資料,均查無富通管理公司有持續派員進駐被告社區,而遭被告社區以不正當理由拒絕續派人員服務之證據(富通管理公司主張係被告未要求繼續派任,見本院卷第172頁),則被告自得以113年3至5月期間未有總幹事到職服務為由,拒絕給付總幹事服務費用,再者,原告於113年3至5月向被告出具之系爭服務契約請款單中,並無請領總幹事服務費用(見本院卷第94、179、180、183頁),益顯見富通管理公司與被告應有就減免113年3至5月總幹事服務費一事存有共識。
⑵從而,富通管理公司並未依約於113年3至5月期間派駐總幹事人選至被告社區服務,且富通管理公司與被告就減免此段期間總幹事服務費用一節,應達成合意,則富通管理公司於本件訴訟中又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