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王子鳴
- 當事人兼被告、兼原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73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724號 原告兼被告 吳建成 吳翔輝 吳詩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告兼原告 鍾宜榛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梁雨安律師(僅受113年度桃簡字第1473號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吳建成、吳翔輝、吳詩欣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 交重附民字第11號)移送前來,併同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724 號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473號事件部分: ㈠被告鍾宜榛應依序給付原告吳建成新臺幣32萬2,928元、原告 吳翔輝新臺幣30萬1,194元、原告吳詩欣新臺幣30萬元,及 均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㈣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32萬2,928元、新臺幣30萬1,194元、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吳建成、吳翔 輝、吳詩欣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724號事件部分: ㈠被告吳建成、吳詩欣、吳翔輝應於繼承何群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鍾宜榛新臺幣4萬5,483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㈣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5,48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473號原告吳建成、吳詩欣、吳翔輝( 下合稱吳建成等人)請求被告鍾宜榛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1473號事件),及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724號原告 鍾宜榛請求吳建成等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1724號事件),兩民事事件,當事人相同,僅原、被告地位互易,且均為民國111年10月21日車禍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詳 下述),堪認兩案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相同並可通用,為避免重複審理、裁判歧異及有益統一解決紛爭,爰將兩訴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1473號事件部分: ㈠吳建成等人主張:鍾宜榛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11年10月21 日下午2時2分許,以步行手推方式驅動四輪手推小貨車(下稱手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案發地點為3線 道,未劃設慢車道,以下僅稱路街名)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步行前進,未靠邊推行手推小貨車,佔據車道近3分之1,緩慢推行如路障般阻礙後方車輛行駛,而於行經長壽路78之1號 前時,適有訴外人何群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同車道自後駛至,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自後追撞鍾宜榛,鍾宜榛與何群芳雙雙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何群芳因而受有骨盆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出血及肺水腫、顱底骨骨折、額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水腫、腦疝等傷害。何群芳經送醫救治後,於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12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吳建成等人均為何群芳之繼承人,除均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吳建成尚有支出喪葬費用15萬2,850元、受何群芳扶養費用123萬4,520元之損害;吳翔輝尚有支出醫療費用4,492元、救護車費用3,47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鍾宜榛應依序給付吳建成3 38萬7,370元、吳翔輝200萬7,962元、吳詩欣2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鍾宜榛則以:何群芳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有過失。且鍾宜榛並非行人而係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有任何偏移之情況,並無貿然偏移車道行駛,而行駛在前方之鍾宜榛無法防範後車,無迴避可能性,應認鍾宜榛無過失。另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下稱系爭車禍鑑定)亦均認何群芳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鍾宜榛無肇事因素,僅未行走於人行道有違規定。而系爭事故鍾宜榛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46號以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 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惟嗣經鍾宜榛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另案 刑事二審判決),另案刑事二審判決亦認定鍾宜榛並無橫越車道、大弧度搖擺或逆向前進之情況,可見鍾宜榛行進間所使用之車道,為慢車所通常使用之範圍,難認其係不當占用何群芳之道路使用權,對於何群芳自後騎乘機車駛至,並無法預見而得採取迴避措施以防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吳建成等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1724號事件部分: ㈠鍾宜榛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何群芳為有過失,鍾宜榛因而受有左側第9肋骨骨折、頭部、左手肘、雙下肢及背部挫 傷,支出醫療費用3,509元,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80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吳建成等人應連帶給付80萬3,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吳建成等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鍾宜榛並無不能靠路邊推行手推小貨車之情事,卻未靠路邊而行駛於外車道,佔據車道3分之1,加以速度緩慢,等同形成一道路障,鍾宜榛如依規定行車,系爭事故尚非不能免除,是鍾宜榛為有過失。且本件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另案刑事二審判決之拘束,縱鍾宜榛經另案刑事二審判決無罪,亦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鍾宜榛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責任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所明定。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 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二其他慢車:㈠人力行駛車輛: 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6條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再者,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交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規定亦定有明文。 ⒊經查,鍾宜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手推小貨車,為其以步行手推方式驅動,當為上開道交規則第6條第2款第1目所定之 人力行駛車輛,為該條規定之其他慢車甚明。再查,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檔案名稱「事故影片」結果 為;⑴檔案時間17秒:白天、天候陰、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何群芳駕駛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鍾宜榛在何群芳前方,位於外側車道推行手推小貨車緩步向前,距離外側車道邊線距約有1個手推車車身;⑵檔案時間19秒:何群芳自鍾宜榛後方 直接撞擊鍾宜榛,雙方發生碰撞後,何群芳倒地;鍾宜榛及手推小貨車上之物品散落一地,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1473號事件卷第70頁至第72頁;截圖見附件1、2)。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何群芳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鍾宜榛,何群芳為有過失,應對鍾宜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⒋惟鍾宜榛依上開道交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規定,本應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上靠右側路邊行駛,但鍾宜榛卻距離外側車道邊線尚距約有1個手推車車身,是鍾宜榛未依前揭規定 靠右側路邊推行手推小貨車,亦已違反上開規定及注意義務。本院再審酌道交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保護規範目的, 應係慢車因最大行駛速率為每小時25公里以下,如慢車未確實靠右側路邊行駛,將佔據車道,猶如障礙物般阻礙後車正常行駛,迫使同向行駛之後車必須為閃避慢車而影響行向或速度,影響交通往來,升高後車車輛使用道路之風險。是以,道交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具有保護後方車輛行車安 全之立法目的,堪認後車之何群芳在道交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之保護規範範圍內,否則將形同鍾宜榛慢車可恣意佔 據車道,後車車輛均必須自行注意安全、自行閃避慢車,如同宣告慢車有絕對路權,道交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之保 護規範將形同虛設。從而,鍾宜榛違反道交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規定,當屬違反注意義務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均足認鍾宜榛為有過失,其復未舉證證明無過失,是鍾宜榛亦應對何群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鍾宜榛雖辯稱無法防範後車,無迴避可能性並無過失,另案刑事二審判決其無罪等語。惟查: ⑴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參諸另案刑事二審判決,其認定鍾宜榛無罪理由,無非係以鍾宜榛行進間所使用之車道,為慢車所通常使用之範圍,難認其係不當占用何群芳之道路使用權、鍾宜榛手推小貨車直行,對於何群芳自後騎乘機車駛至乙情,並無法預見而得採取迴避措施以防免本案事故之發生,難認鍾宜榛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等,而認尚不足為鍾宜榛有罪之確信云云。惟參諸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見另案刑事二審判決並未論及鍾宜榛距離外側車道邊線距尚約有1個手推 車車身,及鍾宜榛違反道交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規定, 未確實靠右側路邊行駛而佔據車道之情,是本院已逕難採認另案刑事二審判決之理由為鍾宜榛有利之認定。再者,所謂無迴避可能性,非單僅以鍾宜榛視野是否能顧及後方為據,而應包含是否有他人妨礙或其他客觀情狀存在,致鍾宜榛無法將手推小貨車靠右側行駛之情,始足當之,然觀諸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鍾宜榛四周並無他人阻擋及妨礙,其並無不能將手推小貨車靠右側路邊行駛之情,堪認鍾宜榛就系爭事故具有迴避可能性。是另案刑事二審判決未見鍾宜榛違反上開之注意義務及保護他人法律、有迴避可能性等情,本院自不其拘束。 ⑶又刑事訴訟係以追訴、處罰刑事犯罪為目的,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且在事實晦暗不明之情形,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與程度,顯然與民事事件大不相同。系爭事故縱依道交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及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亦足推定鍾宜榛為有過失,因無法排除鍾宜榛有靠右側路邊行駛之迴避可能性,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鍾宜榛無法證明此部分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此項不利益應歸諸於負舉證責任之鍾宜榛,是此部分當無從僅以另案刑事二審判決逕謂鍾宜榛已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從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另案刑事二審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而鍾宜榛具有過失一節,業經說明如前,自難單以其有另案刑事二審判決無罪,即謂其本件未具過失之責。是鍾宜榛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⒍至於鍾宜榛雖又辯稱系爭車禍鑑定亦認其無肇事因素,僅未行走於人行道有違規定等語。惟查,系爭車禍鑑定係認鍾宜榛為行人,而非慢車(1473號事件卷第85頁至第88頁),與本院上開認定鍾宜榛為慢車,應適用道交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規定,已顯然不同,且系爭車禍鑑定亦未參酌慢車靠 右側路邊行駛之保護規範目的等情,是此系爭車禍鑑定,無從為鍾宜榛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關於1473號事件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⑴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吳翔輝因系爭事故為何群芳支出醫療費用4,492元、救護車費用3,470元,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全方位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為證(1473號事件附民卷第27頁、第29頁),且為鍾宜榛所不爭執(1473號事件卷第50頁反面),是吳翔輝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⑵再查,吳建成因系爭事故為何群芳支出喪葬費用15萬2,850元 ,業據其提出天成生命禮儀治喪收款明細為證(1473號事件附民卷第31頁),且亦為鍾宜榛所不爭執(1473號事件卷第50頁反面),是吳建成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⒉吳建成扶養費用: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負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一順序受扶養權利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項、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將來之扶養費損害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時能否以自己之財力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吳建成雖主張其為何群芳之配偶,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而有受何群芳扶養之權利等語。惟查,吳建成尚有存款約300萬元、並有自住用房屋且無貸款,目前 因退休月領約1萬2,000元之勞保給付,此為吳建成所自承(1473號事件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在卷可稽(個資卷,詳細個別財產基於其隱私權考量爰不於判決書中臚列),可見吳建成並無因系爭事故而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法自無受何群芳扶養之權利,是吳建成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 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經查,吳建成為何群芳之配偶、吳詩欣及吳翔輝為何群芳之子女,其均為至親關係,吳建成等人因鍾宜榛上開過失行為致何群芳死亡,承受喪親之痛,從此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痛苦實不言可喻,吳建成等人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乃屬必然。從而,吳建成等人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鍾宜榛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 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態樣、吳建成等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個資卷),認吳建成等人各請求鍾宜榛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均為適當。 ⒋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揭所論,系爭事故發生時 ,何群芳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應可明顯察覺鍾宜榛於其前方,卻疏未注意而撞擊鍾宜榛,何群芳亦為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鍾宜榛及何群芳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過失程度之輕重,認何群芳應負擔85%過失責任,鍾宜榛應負擔15%過失責任,又吳建成等人均係間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同等負擔何群芳之與有過失。從而,吳建成等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吳建成32萬2,928元【計算式:(15萬2,850元+200萬元)×15%=32 萬2,928元】、吳翔輝30萬1,194元【計算式:(4,492元+3, 470元+200萬元)×15%=30萬1,194元】、吳詩欣30萬元(計 算式:200萬元×15%=30萬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關於1724號事件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鍾宜榛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509元,業據其提出 龜山風澤中醫診所收據為證(1724號事件卷第115頁至第125頁),且為吳建成等人所不爭執(1724號事件卷第141頁反 面),是鍾宜榛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⑴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鍾宜榛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第9肋骨骨折、頭部、左手肘、雙下肢及背部挫傷,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1724號事件卷第114頁),本院 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態樣、鍾宜榛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個資卷),認鍾宜榛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⑵另鍾宜榛雖主張因系爭事故有頭痛、胸悶、頭暈、焦慮、混合焦慮及躁鬱情緒適應障礙症、睡眠障礙等情,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門診資料、清心身心診所、龜山風澤中醫診所、大魏診所、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1724號事件卷第126頁至第131頁、第155頁至第159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資料,均未記載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自難為鍾宜榛有利之認定。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所論,系爭事故發生,何群芳應負擔85%過失責任,鍾宜榛應負擔15%過失責任。從而,爰減輕鍾宜榛請求之金額為原賠償金額5萬3,509元之85%即4萬5,483元【計算式:(3,509元+5 萬元)×85%=4萬5,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建 成等人為何群芳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本院家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1724號事件卷第145頁), 是吳建成等人自應僅在因繼承何群芳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負清償之責,鍾宜榛雖未為此部分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法院仍應為保留給付之判決。從而,鍾宜榛請求吳建成等人於繼承何群芳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4萬5,48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當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吳建成等人於1473號事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鍾宜榛應依序給付吳建成32萬2,928元、吳翔輝30萬1,194元、吳詩欣3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7日起(1473號事件附民卷第6-1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鍾宜榛於1724號事件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吳建成等人於繼承何群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萬5,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1724號事件卷第58頁至第61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分別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分別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依聲請宣告各得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兩造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件1: 附件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郭宴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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