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高廷瑋
  • 法定代理人
    張勝翔

  • 當事人
    張建智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53號 原 告 張建智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翔 訴訟代理人 蔡智元律師 徐睿謙律師 複 代理人 戴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33,100元,及其中新臺幣2,243,100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及其中新臺幣380萬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33,1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懋煜前於民國112年3月25日邀同被告為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被告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下稱A支票)供日後清償保證債務所用,然A支票屆期(即112年6月27日)前 ,被告為免跳票影響債信,遂與伊協商由伊提供500萬元票 款存入後再由伊兌現提領,故系爭借款仍未清償,而經兩造會算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後,由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下稱B支票)交付予伊,以 供擔保其尚未清償之系爭借款保證債務。又兩造與陳懋煜、訴外人壹點零壹國際有限公司、壹點零一健康促進診所曾於112年4月7日簽立醫療管理顧問整合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其中約定由被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 下稱C支票)予伊,以清償由陳懋煜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仲 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德公司)對伊所負返還500萬元出 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債務,惟C支票屆期(即112年12月22日)前,被告為免跳票影響債信,遂與伊商借存入不足額票款380萬元後再由伊兌現提領,並由被告於112年10月5日 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下稱D支票,另與B支票合稱 系爭支票)交付予伊,以供日後清償前開380萬之借款。詎 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口頭威脅將提示A支票、C支票之方式,要脅伊簽發系爭支票以承擔與伊無關之債務,伊為避免因未給付A支票、C支票票款而遭註記跳票或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致影響伊與金融機構之往來,遂依原告指示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伊受原告脅迫所簽發,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伊業以民事答辯㈠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又縱原告所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屬實,就B支票部分, 原告就系爭借款已足額受償,伊自無庸負擔B支票所擔保之 保證債務,就D支票部分,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233,1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支票是否係被告遭脅迫所簽立?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非被告遭脅迫所簽立: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脅迫、詐欺手段取得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均係其遭原告脅迫始簽發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所辯上情,無非係以其恐A支票、C支票將因原告提示付款致影響其與金融機構之往來始依原告指示簽發系爭支票為其論據,惟A支票、C支票既係由被告親自簽發並交付予原告,則原告於上開支票票載發票日後為付款之提示,本屬其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正當合法行使,是原告以此事通知被告,自無構成何脅迫之行為,而被告縱係因擔心A支票、C支票經原告提示附款後將影響其日後與金融機構之往來始簽發系爭支票,亦係其權衡利弊、評估風險後基於自由意志所為決定,並無何意思自由受壓制之情狀,核與脅迫之要件不符。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並不存在原因關係乙情,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為有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週年利率六釐計算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詳;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⒉B支票部分: 本件被告辯稱縱令B支票之原因關係乃原告所稱被告所負剩 餘保證債務,該保證債務業因原告已足額受償系爭借款而消滅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一事,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對此固提出A支 票之承兌交易明細1紙為證(見桃簡卷第103頁),惟觀諸該交易明細所載內容及時間關聯,被告帳戶於112年11月9日後並無結存,嗣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匯款500萬元至該帳戶後,A支票旋於同日經足額承兌500萬元,足認原告之500萬元 匯款如非即時匯入,A支票即無兌現之可能,益徵原告主張 被告要求其存入500萬元至支票帳戶,待「過票」後再兌現A支票,並由被告交付B支票,其實際上並未受償等語,與事 證相符;況系爭借款債務係由陳懋煜自行向原告清償2,875,160元乙情,既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桃簡卷第90頁),此情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系爭借款係透過足額承兌A支票而獲清償之情形不相符,自難信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實,而被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抗辯B支票 所擔保系爭借款之剩餘保證債務已因原告足額受償而消滅云云,自不足採。 ⒊D支票部分: 本件被告辯稱縱令D支票之原因關係乃原告所稱兩造間消費 借貸關係,兩造間亦無消費借貸合意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票載金額380萬元已 有消費借貸合意一事,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開立C支票以清償應返還原告之出資額500萬元,嗣被告為避免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兩造遂約定由原告貸予380萬元予被告,並由原告於112年10月5日以現金方式將380萬元存入被告帳戶,以利原告承兌C支票等節,有系爭合 約書、C支票、被告帳戶存款明細、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桃簡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103頁),而觀諸上開被告帳戶 存款及交易明細,被告帳戶於112年10月5日之結存原僅餘2,200,832元,嗣原告於同日以現金存入380萬元至該帳戶後,C支票旋於同日經足額承兌500萬元,核與原告前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對於其受領此380萬元之原因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具體陳述(見桃簡卷第108頁),堪信兩 造間確有由原告貸予被告380萬元以使C支票順利承兌之消費借貸合意。準此,被告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為由行原因關係抗辯,亦不足採。 ⒋從而,本件被告就系爭支票所行原因關係抗辯,均難採認;又原告係分別於112年12月22日、113年1月22日向付款人提 示B支票、D支票而不獲付款乙節,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附卷可佐(見司促卷第6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併請求給 付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本判決簡稱 1 AL0000000 112年6月27日 50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 A支票 2 AL0000000 112年9月27日 50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 C支票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本判決簡稱 1 AL0000000 112年12月22日 2,433,1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 B支票 2 AL0000000 113年1月22日 38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 D支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王帆芝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