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陳振嘉
- 法定代理人蔡子勤
- 原告陳春揚
- 被告勝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86號 原 告 陳春揚 被 告 勝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子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87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德民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而黃德民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下午5時32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由桃園市桃園 區永順街31巷左轉蓮埔街欲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永順街31巷與蓮埔街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駕駛訴外人金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蓮埔街往大興西路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路口,因被告車輛為支線道車疏未讓幹車道之系爭車輛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嗣已自金暉公司處受讓取得該損害賠償債權。又系爭車輛因上開交通事故,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3,670元(含 工資68,384元、零件185,286元),並受有營業損失99,000 元,及價值減損50,000元之損害,共402,67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交通事故經過,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估 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5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24至30頁),參以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表示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被告為黃德民之 僱用人,而黃德民執行職務之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法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為運輸業用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維修費用253,67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68,384元、 零件部分為185,286元乙情,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稽,惟 零件部分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9年9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24日止,使用時間為3年2個月,則 零件費用185,286元扣除折舊額後為30,488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68,384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98,872元(計算式:30,488+68,384=98,872)。至被告雖抗辯 上開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具體說明其所認維修費用過高之具體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委無可採。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運 輸業用車輛,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22日,每日營業損失4,500元,共99,000元乙節,業 據提出營業收入參考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21頁),參以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表示爭執,應予准許。 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減損之交易價值為5萬元,業 據本院囑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系爭車輛經實車鑑定後,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右前車頭與左前車身擠壓凹陷受損,前保險桿零件總成更換,右前葉子板、左前門鈑金校正烤漆,即便修復完成,雖不列為重大事故車,但依舊與正常車有不同折損,鑑定事故前價值為130 萬元,修復後價值為125萬元,減損價值5萬元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觀(見本院卷第64至83頁),可認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存有市價貶損5萬元之損害。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交易價值減損5萬元,亦可准許。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47,872元 (計算式:98,872+99,000+50,000=247,872),扣除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黃德民以18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則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7,872元(計算式:247,872-180,000=67,872)。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52、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872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5,286×0.438=81,1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5,286-81,155=104,131 第2年折舊值 104,131×0.438=45,6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4,131-45,609=58,522 第3年折舊值 58,522×0.438=25,6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522-25,633=32,889 第4年折舊值 32,889×0.438×(2/12)=2,40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889-2,401=30,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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