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27號
- 原告
- 宋承澔
- 訴訟代理人
- 葉育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侯銘欽律師
- 被告
- 順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呂真誠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睿謙律師
蔡智元律師
戴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金鋐曾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3日、15日向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75萬元、75萬元,並各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共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以為擔保。系爭支票均係由被告順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新公司)簽發,並經被告呂真誠背書,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皆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呂真誠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應不生票據背書之效力;另系爭支票第一被背書人分別為訴外人溫舜億及劉金鋐,然其等轉讓系爭支票均無背書,構成背書不連續,原告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又被告先前曾向原告借款,本件原告係以向被告要脅將就借款債務索取高額利息之方式,脅迫順新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並由呂真誠背書,是系爭支票之發票及背書行為均係被告遭脅迫所為,被告業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銷就系爭支票所為發票及背書之意思表示,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支票究為記名票據或無記名票據?㈡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劃除之效力為何?㈢系爭支票是否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㈣被告抗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受脅迫所為系爭支票發票及背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經查,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欄位均蓋有呂真誠之印文乙節,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證(見司促卷第4頁至第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支票形式外觀上確有記載受款人之姓名即呂真誠。而原告主張上開印文係為劃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所蓋印,並非受款人之記載云云,無非以其曾提示同樣以蓋印呂真誠印文方式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支票3紙而獲兌現為主要論據,惟原告雖於本院114年2月14日、同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將提出兩造間另案(即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281號案件,下稱另案)函詢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回函以佐證上情,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見桃簡卷第127頁、第148頁反面、第171頁及反面),已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參以溫舜億曾於另案證稱:呂真誠在另案支票正面受款人處之印文係於開票時即已蓋印,其目的係以呂真誠作為受款人,又因另案支票在受款人欄位本即印刷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原告嗣後要求伊等將此部分記載劃除等語(見桃簡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8頁),審酌兩造間於另案就另案支票是否為記名票據此一爭點之攻防方法均與本件相同,溫舜億上開證詞應可於本件加以援用,作為認定系爭支票是否為記名票據之證據,是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欄位係以蓋印呂真誠之印文記載呂真誠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乙節,尚非無稽。準此,綜酌上開事證,系爭支票係記載呂真誠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乙節,堪以認定。
㈡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劃除已生效力:
⒈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改寫乃有改作權者以行使為目的,更改票據上除金額外之記載事項,而變更票據權利義務關係,係屬票據行為。
⒉本件原告主張:劉金鋐於交付系爭支票後要求展期,伊遂將系爭支票交予劉金鋐塗改發票日,且為避免爭議併要求劉金鋐應將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塗銷,至究為何人劃除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塗改發票日記載並蓋用呂真誠之印文,伊並不清楚等語,核與溫舜億於另案中證稱:伊為另案支票所擔保利息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為避免另案支票不獲兌現,要求伊等更改發票日及蓋印,並劃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伊遂於告知呂真誠並取得其同意後劃除該記載,伊等與原告之支票往來有時係由劉金鋐代為轉交等語(見桃簡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大致相符,審酌溫舜億係擔任另案支票所擔保利息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另案支票之給付與其自身有相當利害關係,若非事實應無故為此不利於己證述之理,堪信可採,而溫舜億上開證詞基於前述相同理由應可於本件判斷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劃除效力之爭點加以援用,準此,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係由溫舜億依原告要求而於取得被告同意後劃除乙節,堪以認定。
⒊又溫舜億劃除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處雖未蓋有順新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呂真誠印文,然上開塗改既係由溫舜億於塗改發票日後蓋印呂真誠印文之際同時為之,被告亦未曾爭執系爭支票發票日欄呂真誠印文之真正,甚且自承:呂真誠曾將印章交予溫舜億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則被告空言否認曾同意或授權溫舜億為上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劃除及發票日之塗改,卻始終未能合理說明將印章交予溫舜億之原因,其所辯自難憑採。從而,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劃除應係由被告授權溫舜億所為,並已生合法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效力無訛。
㈢系爭支票是否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
⒈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7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1項、第3項、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為票據法第144條準用之。而所謂背書之連續,即自受款人至最後之被背書人均相連續,而不間斷之謂,若為空白背書,即不發生背書連續與布連續之問題。
⒉經查,系爭支票係受款人為呂真誠之記名票據,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支票之轉讓即須以呂真誠為第一背書人,又觀諸系爭支票,呂真誠之背書蓋印形式上與背書之規定並無不合,亦與溫舜億於另案中證稱:另案支票背面蓋有呂真誠印文之目的係為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相符,且兩造亦對於系爭支票背面載有劉金鋐、溫舜億姓名之文字係由劉金鋐、溫舜億自行簽名乙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71頁),可見呂真誠之背書蓋印乃為轉讓而為之空白背書,且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支票乃係由呂真誠空白背書後分別轉讓交付予溫舜億、劉金鋐,再由其等空白背書後輾轉交付原告。而呂真誠、溫舜億、劉金鋐於系爭支票之背書既均為空白背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得以交付方式轉讓之,並無所謂背書連續與否之問題。
⒊至被告辯稱依系爭支票背書型式由上而下觀之,呂真誠所為背書應係記載被背書人分別為溫舜億、劉金鋐之記名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云云,惟因系爭支票背書位置未經劃格標明順位,且現行法對於空白背書之位置並未規定,故背書人自得於票據背面任意選擇背書位置即可轉讓支票,第二背書人之背書,或轉在第一背書人之上,或有為縱式、橫式,皆無不可,被告所辯顯係將系爭本票之空白背書誤為記名背書,自無可採。
㈣被告抗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受脅迫所為系爭支票發票及背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脅迫、詐欺手段取得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3條之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均係其遭原告脅迫始簽發及背書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抗辯其等係遭原告脅迫始為系爭支票之發票及背書行為云云,無非以其恐原告向其就先前借款收取高額利息,始依原告指示簽發系爭支票並為背書行為為其論據,惟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體說明原告係於何時地、以何方式對其為脅迫行為,復對於系爭支票之發票及背書行為係其等遭原告脅迫所為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向臺灣企銀調閱順新公司開立予原告之他紙支票兌現明細,惟該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支票款項匯入順新公司帳戶後,順新公司另開立他紙支票予原告並經原告提示兌現,尚無從證明原告曾脅迫被告簽立系爭支票及為背書行為之待證事實,應認欠缺調查必要性,爰不予調查。況被告上開所辯即令屬實,惟觀諸系爭支票,其發票日之記載經塗改後最終均以113年5月24日為發票日,而被告復未抗辯其等於該日後尚有遭原告脅迫之情形,堪認脅迫至遲已於113年5月24日即終止,惟被告遲至本件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時,始撤銷系爭本票發票及背書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撤銷權已告消滅,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及背書,並不存在原因關係乙情,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㈤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計250萬元,則被告自原告為付款提示之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係於113年5月24日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而不獲付款乙節,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附卷可佐(見司促卷第4頁至第6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1 ZM0000000 順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呂真誠 100萬元 113年5月24日 2 ZM0000000 75萬元 3 ZM0000000 75萬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