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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92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高廷瑋

上訴人
即被告
順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呂真誠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宋承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1,644元(計算式: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加計提示日至視為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27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提示日 1 ZM0000000 順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呂真誠 100萬元 113年5月24日 2 ZM0000000   75萬元  3 ZM0000000   75萬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至命補繳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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