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2號
- 原告
- 洪祥瀚
- 被告
- 莊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國113年12月25日聲請狀及本院113年12月17日、114年2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簡訊截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47頁、第48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