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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汪智陽

原告
蔣稚盈
被告
莊盈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莊漾漾水果行負責人,將莊漾漾水果行之公司證明書、大小章、影本等資料販賣予訴外人謝任哲作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再由謝任哲持上開莊漾漾水果行等資料至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13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44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 113年5月29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9頁)之翌日即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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