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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6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王子鳴

原告
孔茹慧
被告
蔡承諭
被告
全興開發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明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114年3月3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承諭為被告全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之員工,蔡承諭於111年12月31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往蘆竹方向行駛,並在桃園市○○區○○○0段00號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路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訴外人孔繁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行經該處時,蔡承諭竟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孔繁双閃避不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住院,於112年1月12日病危出院返回住處,同日13時38分死亡等情,而蔡承諭因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緝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蔡承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孔繁双因蔡承諭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支出照顧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200元、救護車費用9,702元、醫療費用3萬896元、雙人病房差額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照顧服務費證明、救護車服務費統一發票、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8頁至第34頁),且為蔡承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從而,原告請求蔡承諭負損害賠償責任4萬7,798元部分,當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支出喪葬費用5萬6,250元及蔡承諭應給付精神慰撫金489萬5,952元。惟查,原告就喪葬費用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且原告於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是蔡承諭雖因前揭過失致孔繁双死亡,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人當以孔繁双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為限,原告為孔繁双之妹,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25萬2,444元,業據原告自承並提出匯款紀錄為證(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應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即無從再請求蔡承諭賠償(計算式:4萬7,798元-25萬2,444元=0元)。另蔡承諭既不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全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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