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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7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王子鳴

原告
玉祥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祐康
訴訟代理人
戴若蓁
被告
大工制作所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林龍惠
訴訟代理人
王佩琪律師

楊繼証律師(民國114年7月31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且依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則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所明定。另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113年10月4日委任王佩琪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及選任林龍惠為清算人,並於113年12月25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39118779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本院卷第52頁、個資卷),但被告既有本件債務未據處理,而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於此範圍內即未消滅,而有當事人能力。又依上開解散登記申請書所示,被告並選任林龍惠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且因選任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4月間承攬被告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接待中心A1、A5區接待中心石材工程,工程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13年4月8日提出報價單後,經被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林翊評確認後回傳,原告即於同年4月17日進場施工,並於隔日完工,但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工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法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00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2頁)。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及所提出之書狀略以: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並無被告公司用印,亦無被告負責人簽名,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是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不知悉系爭工程,都是交由其女兒林翊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為承攬報酬之請求權人,則原告以被告為對造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向自己給付承攬報酬,揆諸前開說明,其當事人即屬適格;至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並無被告公司用印等情,核屬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本件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從而,被告抗辯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等語,並不可採。

㈡按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上客戶確認章上僅有林○(字體不明無法辨識)4/10之簽名,固未有被告公司用印(支付卷第5頁),惟觀諸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群組名稱為「玉祥石材×大工」,群組內有成員名稱「大工林小姐Xiao Lin」,原告於113年4月17日稱:早安,今天頭份會進料,明天施工,19號美容;大工林小姐則回以OK之手勢符號,原告並陸續傳送數10張現場施工照片,原告嗣表示施工完成並傳送請款單之PDF檔案,大工林小姐亦回以:好的;原告並再傳送金額17萬5,000元之發票,成員名稱「設計小幫手」回以:我們有收到17萬5,000元這筆的發票跟請款單了,預計5月底放款等語(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足見原告確實和大工林小姐聯繫,且原告於113年4月17日稱「頭份會進料」,與系爭工程施作地點亦相符,並經大工林小姐回覆以OK之手勢符號表示同意,原告並傳送數張現場施工照片。而設計小幫手於113年5月20日再於該群組上傳送報價單,上開報價單客戶確認章上即有「大工制作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章」之用印(本院卷第50頁),足徵原告已為系爭工程之施作,嗣原告傳送報價單及17萬5,000元發票後,亦經設計小幫手稱收到了預計5月底放款,並蓋用被告公司報價章後傳送報價單,堪認兩造間就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已達意思表示一致。

⒉再查,原告和大工林小姐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傳送數張現場施工照片,大工林小姐稱:業主不要打矽利康、現場師傅知道、現場缺失您也清楚,您不是已經去現場找過業主了嗎?業主已經因為您們施工品質糟糕,不願意讓我們再進入現場,謝謝等語;原告則執以:請您提出證明業主說的,您連訂金都沒依我們簽任的報價單依約付款,然後把和業主之間的問題,牽扯到我們身上等語後,即未見大工林小姐再有任何回應(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成立承攬法律關係,原告並有進場施作,且有數張完工照片可憑(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僅係大工林小姐空泛稱不滿意施工品質而拒絕給付工程款而已。從而,原告既已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完成系爭工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7萬5,000元,當屬有據。

⒊另被告法定代理人雖辯稱不知悉系爭工程,都是交由其林翊評處理等語。惟查,本院於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稱:林翊評是我女兒,事情都是林翊評處理,我都不知道,公司大小章不在我手上,林翊評拿去了等語(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足見林翊評是否有濫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乙節,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及林翊評間之內部法律關係,不影響被告應向原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雖未提出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相關事證,然被告於114年1月1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到院,並對原告所提準備書狀內容為答辯(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遲至於114年1月13日時業已收受原告之準備書狀繕本,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5,000元,及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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