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74號
- 原告
- 許至賢
- 被告
- 蔡○運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 蔡○諺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 兼訴訟代理人
- 黃○萍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 複代理人
- 賴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7,04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7,0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民國97年出生,於起訴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諺、黃○萍為被告之父母,因本院所製作之本件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其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隱,以保障少年之權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3日上午8時36分許,騎乘YouBike公共自行車(車身編號FO-2656號,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下逕稱路名)由莊敬路1段往南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埔七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而由行人穿越道欲左轉進入新埔七街173巷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穿越系爭交岔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由南平路往莊敬路1段方向行駛,駛抵系爭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損失新臺幣(下同)166,937元、復健費用損失18,900元、看護費用損失75,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59,200元、勞動能力減損540,555元,且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439,408元,共計受有250萬元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與。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伊有過失致系爭事故,然原告亦與有過失,對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伊為肇事主因沒有意見;
㈡醫療費用有單據者不爭執;復健費用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原告應有1個月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不爭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不爭執以減損比例9%、每月薪資28,800元計算,然原告請求金額公式錯誤,請依法審酌;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貿然闖紅燈,於系爭交岔路口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鑑定意見書、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112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大魏診所113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被告於系爭事故後警詢中自陳:當時伊騎車要過馬路的行向是紅燈,原告的行向是綠燈,伊以為沒有人了就穿越交岔路口,後來看到右邊有人騎過來,就撞上了等語在卷(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395號卷,下稱少調卷,第13頁、第18頁),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警詢中亦陳稱:伊當時行向是綠燈,伊剛過交岔路口時,被告騎乘自行車從路邊竄出來,伊發現時已經閃避不及等語在卷(少調卷第34頁),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因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而致生系爭事故甚明,又被告因前揭過失,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395號案件於112年4月19日裁定應予訓誡處分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論述如下: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腳踏自行車屬慢車;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15歲,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個資卷),理應知悉腳踏自行車於紅燈亮時,僅得在機慢車停等區線內停等,非有突發狀況,不得於紅燈亮時無故穿越路口,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視線、視野無客觀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若被告切實遵守前揭規定,當不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從而,被告確有騎乘肇事車輛未遵守交通號誌之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生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6,937元、復健費用18,90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敏盛醫院與大衛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收據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48至62頁、第65至68頁、第70至71頁),並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66,937元、復健費用18,9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6月29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按每日2,500元計算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反面),準此,原告所得請求看護費為7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橘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專員,每月薪資28,800元,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3月間止,共計不能工作期間9個月等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薪資證明、請假明細、112年2月至同年3月薪資單在卷為證(本院卷第73至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2頁),依此,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259,200元(計算式:28,800元×9月)。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且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又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⑵查,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見個資卷),於111年6月26日事發時算至138年9月6日年滿65歲,又本院已認定原告請求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準此,經扣除前揭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後,並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每月薪資28,800元(本院卷第166頁反面),每年薪資則為345,600元(計算式:28,800元×12個月)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9%為計算基礎(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扣除中間利息後為532,885元【計算方式為:31,104×16.00000000+(31,104×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532,885.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承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1,352,92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6,937元+復健費用18,900元+看護費用75,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59,200元+勞動能力減損532,88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騎乘系爭,自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33:35.91】至畫面顯示時間【08:33:37.0】,共計1.09秒間,系爭車輛沿同安街往莊敬路1段方向行經黃色網狀格曲起始處至停止線,約19.9公尺長等節,此參系爭鑑定意見書所載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頁),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速率約每秒18.257公尺(計算式:19.9公尺÷1.09秒,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換算則為每小時約65.73公里(計算式:18.257公尺/秒×60×60÷100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時速約為每小時65.73公里,已逾系爭交岔路口速限每小時40公里以下限制,為超速行駛,又原告如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於速限內行駛,應可察覺肇事車輛駛出之情況,並有足夠反應之時間以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諸如減速或暫停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詎原告亦疏未注意,肇生系爭事故,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綜合權衡兩造之違規情節、過失輕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認為被告違反法律規定及注意義務程度情節較重大,認被告應負擔70%、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⒉是原告本件所得請求金額經計算30%與有過失後,為947,045元(計算式:1,352,922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7,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