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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林宇凡

原告
歐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怡萍
被告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朱庭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立「杏一商場櫃位租賃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告承租被告位於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商場之櫃位(下稱系爭櫃位),詎被告於111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18日間,惡意將系爭櫃位斷水斷電,致伊受有活動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8,000元、食材費用80,000元、電氣設備折舊80,000元、人員流失重置與商譽損失120,37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370元。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對原告進行斷水斷電行為,反而係原告因積欠租金、違約等事由經伊終止合約並求償。另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部分,並無列明損害項目、計算依據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曾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位於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商場之系爭櫃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將系爭櫃位斷水斷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18日間將系爭櫃位斷水斷電等節,固舉其營業機臺(下稱POS機)之銷售紀錄為主要證據。然觀其所提證據,係111年6月19日前及同年7月18日後之銷售紀錄(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僅憑上開日期之銷售紀錄,尚不能逕認系爭櫃位於同年6月19日至7月18日即無營業行為。又POS機未能記錄銷售狀況之原因本有多端,可能出於機器故障、操作失誤、店員未到場等多種原因導致,故縱認系爭櫃位之POS機於同年6月19日至7月18日無銷售紀錄,若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仍不能認定被告有將系爭櫃位斷水斷電之行為。

五、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將系爭櫃位斷水斷電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8,3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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