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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11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侯秋雲(東新水梨生產合作社代理人)
被告
榮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令

上列原告與被告榮納國際有限公司、鄭傑元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對被告甲○○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起訴狀,其上載明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並補正最新戶籍謄本,上開裁定業於114年2月8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詎原告僅補正被告榮納國際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並補正最新戶籍謄本,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甲○○部分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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