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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14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高廷瑋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淑雯
被告
勁淨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家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關於被告林家丞部分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於起訴前死亡,並不生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倘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對被告勁淨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林家丞提起本件清償債務訴訟,然林家丞已於起訴前之113年11月2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置於個資卷),原告起訴就此部分應認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裁定駁回原告關於被告林家丞部分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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