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43號
- 原告
- 巨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品誼
- 訴訟代理人
- 紀亙彥律師
- 被告
- 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琮翔
- 訴訟代理人
- 王奕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劉育維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品誼,業據吳品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桃簡卷第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卷第3頁),嗣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桃簡卷第1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補充事實上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琮翔(下稱張琮翔)於113年5月10日持被告所簽發、由張琮翔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票貼借款,並簽立借據,原告即於同日依張琮翔指示將127萬元匯入被告名下之臺灣中小企銀東桃園分行帳戶內,餘額則由原告以現金交付張琮翔收受。然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支票之形式真正無意見,然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係被告依原告稱欲留作紀錄始簽立,兩造間實際上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原先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係因兩造就出資款進行結算,系爭支票交由張琮翔背書作為擔保後交付原告,然被告認兩造間尚未完成結算,應認票據原因債權不存在;縱認原告主張係消費借貸,原告僅交付1,265,865元,原告請求於超過1,265,865元部分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並由張琮翔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等情,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桃簡卷第25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桃簡卷第36頁反面),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如兩造所陳不一致,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不能證明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確為所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則可逕予否定票據債務人原因關係之抗辯,無須進一步審認票據債務人所陳原因關係存在與否。
㈢次按票據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此於同法第144條於支票亦有準用,另按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定有明文。
㈣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因張琮翔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而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則以前開情詞主張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觀諸系爭支票可知,上載受款人為原告,屬於「記名支票」,依前開規定所述,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查,兩造間就原告係自張琮翔處取得系爭支票並無爭執,僅被告就系爭支票究竟是⒈「被告簽發後交付張琮翔,再由張琮翔交付給原告」,或者是⒉「張琮翔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付原告」提出抗辯,若是前開第⒈種情況所述,系爭支票係交付轉讓給張琮翔,而張琮翔再背書轉讓給原告,則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若是第⒉種情況所述,則此舉則屬於「票據代行」,而就此情形被告既有授權張琮翔簽名,則此代行簽發票據之效力即歸於被告本人,合先敘明。
㈤本件若為第⒈種情況,則依前開所述,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告基於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票款自屬有據。況且若本件屬於「票據代行」之行為,則兩造間有何票據原因關係為何之前提要件,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且票據原因關係為出資結算款等語,然被告僅提出應付款帳翻拍照片(下稱翻拍照片A,桃簡卷第39至40頁)以及被告所自行製作之收入支出資料翻拍照片(下稱翻拍照片B,桃簡卷第41頁)在卷為佐(桃簡卷第39至41頁),然該翻拍照片B業為被告所否認,且自翻拍照片B中雖記載「巨東應返還00000000,玄龍(澤)應給付0000000」,然此僅係被告單方製作文書資料,尚難執此遽認原告即因此對被告而負有何款項之給付義務,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自翻拍照片A,被告對於翻拍照片A內容為兩造所共同製作之結算資料之一等節亦不爭執(桃簡卷第38頁),且翻拍照片A中亦有記載被告所應給付原告款項之資料,並有張琮翔之簽名於其上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僅辯稱係計算錯誤、結算未完成等語(桃簡卷第36頁反面),然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又就其辯稱兩造間原因關係為結算款給付、且結算款計算有誤云云,除翻拍照片A、B外,被告並未就系爭支票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前提要件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踩。是本院審酌後認本件應屬前開第⒈種之情況,即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而兩造既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且被告不能證明其所辯原因關係為真,復未能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基於票據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自應准許。
㈥末按系爭支票於113年7月10日經提示遭退票,此有前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而依前開規定所述,原告以退票日為其提示日,並請求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受款人 提示日(退票日) 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 137萬元 AA0000000 113年6月9日 巨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禁止背書轉讓」一詞業經劃記刪除) 113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