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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陳愷璘
  • 法定代理人
    張琮翔

  • 被告
    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14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琮翔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巨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品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72,027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6,469元,經本院於114年7月4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該裁定業已於114年8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本院卷第 59頁),惟上訴人迄今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足參(本院卷第74至7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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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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