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60號
- 原告
- 林美桃
- 訴訟代理人
- 洪茂松律師
- 被告
- 奕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志仁
- 訴訟代理人
- 蕭仁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游泗淵律師
- 被告
-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生
- 被告
- 邱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沅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沅漢公司)、邱昭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昭陽長期向原告借款,積欠原告高額債務,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清償,遂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由被告奕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錸公司)簽發,並由被告沅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沅漢公司)、邱昭陽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擔保;詎原告屆期提示因掛失止付遭退票,致原告迄今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奕錸公司則以:被告奕錸公司因與訴外人鉅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暘公司)間有生意往來,經常無償出借支票予鉅暘公司貼現,而系爭支票即係出借予鉅暘公司貼現,惟經訴外人即鉅暘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國緯,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出具切結書表示系爭支票業於113年5月2日遺失等語(下稱系爭切結書),嗣被告奕錸公司即於同年8月27日報案後辦理掛失止付,繼於同年月30日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又被告奕錸公司與原告、被告邱昭陽、沅漢公司間無任何契約或商業往來關係,且素無相識,於收受本件起訴狀後始知悉被告邱昭陽經營之訴外人上億機電工程公司惡意倒閉,積欠高額債務,而耳聞原告為地方金主,應由原告先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點、前手是否為有權處分之人、是否為善意取得支票、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節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沅漢公司、邱昭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又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4條前段、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而被告沅漢公司、邱昭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以被告奕錸公司就其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乙節,於本院審理中亦未予爭執,堪認原告本件主張洵非無憑。
㈡至被告奕錸公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系爭切結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且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亦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經查,關於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鉅暘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國緯後,系爭支票究有無遺失乙節,業據證人吳國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邱昭陽要跟伊換票,伊就找奕錸公司老闆黃志仁換票,黃志仁就拿系爭支票給伊,伊就交給邱昭陽,邱昭陽也有給伊欲換的支票,後來上億機電跳票,伊就向邱昭陽表示要拿回系爭支票,但邱昭陽並未交回;雖然伊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但系爭支票並無遺失,伊以為報案掛失就不會兌現,所以伊後來就此有去自首,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730號侵占案件偵查中所述均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9頁),核與其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供述:被告邱昭陽跟伊稱要支票,伊就去跟黃志仁借系爭支票,後來伊因為害怕系爭支票會跳票,且伊找不到邱昭陽,伊就去跟警察報案,但系爭支票並無遺失等語情節相符,有原告被訴侵占遺失物罪嫌而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足證系爭支票實無被告奕錸公司所稱遺失之情,則被告奕錸公司據此主張原告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抑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節,即難認為可採。此外,被告奕錸公司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抑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反係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釋明主張被告邱昭陽曾持系爭支票及其他公司簽發之支票向原告調現借款,原告已如數交付款項,其他法院均已判決被告邱昭陽與相關公司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確認無訛,併參以原告與被告奕錸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奕錸公司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本件票款,而仍應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人 1 QN0000000 650萬元 奕錸公司 沅漢公司 邱朝陽 113年9月5日 113年9月5日 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