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73號
- 原告
- 阮玉映
- 訴訟代理人
- 林更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孟儒律師
- 被告
- 山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被告訂購品牌THANG LONG香煙1,000條,伊已於112年7月31日給付全部價金,詎被告僅交付其中30條香煙,尚有970條香煙未交付,嗣伊於113年3月15日寄發臺中市○○路○○○○號碼53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履約,被告於113年3月19日收受後仍拒不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嗣伊再於113年10月8日寄發臺中市○○路○○○○號碼234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履約,被告於113年10月9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上開970條香煙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91,000元本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9至13頁、35至3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23日,本院卷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