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92號
- 原 告
- 才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兩三
- 訴訟代理人
- 蘇奕全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志鄗律師
- 被 告
-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紹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12月3日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告承攬桃園市○○區0號基地(竹中段259地號)新建公營住宅統包工程之輕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並簽發由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保證之用,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嗣兩造因系爭工程發生糾紛,並於113年5月14日於本院成立調解(案號:113年度建移調字第2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略以:被告分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兩造並同意調解成立時系爭工程視為驗收完畢,兩造間不得再有其他任何主張。既已視為驗收完畢,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系爭本票,詎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向華南銀行提示請求付款,幸因伊已於112年10月31日撤銷付款委託,故被告未獲給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4年1月7日提出書狀辯以:兩造固曾於本院成立調解,並約定調解成立時視為驗收完畢,惟驗收之效力尚不能排除嗣後發生之契約責任,伊仍得於發現系爭工程之瑕疵時,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伊於調解成立後,發覺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修繕費至少高達1,830,000元,其餘瑕疵尚待理清,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前於108年12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並簽發由華南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嗣兩造因系爭工程發生糾紛,並於113年5月14日於本院成立調解,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⒈被告願給付原告9,000,000元(含稅)。給付方式:自113年8月14日起,按月於每月14日以前各給付300,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相對人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期給付如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⒉兩造同意以本調解成立系爭工程即全部清算結算完畢,視為驗收完畢,嗣後兩造間均不得再有其他任何主張;⒊原告其餘請求拋棄;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事實,有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暨背面、第20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建移調字第2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棱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為保障甲方(即被告)之權益,甲、乙雙方(乙方即原告)於簽訂本合約時,由乙方開具本票,新臺幣:陸佰萬元整,交付甲方作為保證之用(若不違及甲方之權益,甲方不得作為其他用途),於本工程完工驗收後,再將該保證商業本票退還乙方」(見本院卷第20頁)。兩造既約定「於工程完工驗收後」被告即應退還系爭本票,可知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應僅止於系爭工程之完工,至完工驗收之際所不及知之瑕疵,應由被告於發現瑕疵後另訴主張,尚不在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內。且於前揭調解程序中,承辦法官曾詢問兩造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所指「清算結算完畢」之具體內容為何,兩造均答稱:工程數量及金額以調解筆錄為準,不再另行計算實作數量,並且視為驗收完畢,倘若日後有其他瑕疵修補之請求,則另行主張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亦足徵兩造真意為調解成立時即視為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嗣後被告如發現其他瑕疵,應另行主張。是被告抗辯伊於調解成立後仍得就系爭本票取償云云,尚無足採。
㈢系爭工程既已因兩造間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而視為驗收完畢,依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之約定,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本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原告 被告 108年1月17日 6,000,000元 未載 F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