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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廖子涵

原告
林俊卿
被告
呂丹琪

李宛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對訴外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提起勞動訴訟請求給付工資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等事件(下合稱前案訴訟,分別則稱一、二審訴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呂丹琪為律師,兼任桃園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下稱就業歧視評議會)委員,於民國107年7、8月間疑似受美光公司收買,故意濫權不調查原告「104年8月12日值班日有否刷卡造假」、「105年間有否工作績效、態度不佳」、「106年1月17日有否同意被資遣」等節,勾連美光公司之法務人員即訴外人姚姿瑋、吳文良、盧皆豪等人編造之虛構情節,惡意不讓原告申辯,主導作成107年8月24日府勞條字第1070214163號就業歧視不成立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書),違背評議委員職責,供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勞動部、行政法院、前案訴訟法院採用,影響前案訴訟最終之認定結果。

㈡被告李宛珍為美光公司於前案訴訟中第一審、第二審委任之律師,為求勝訴判決,編造「上訴人(即原告)任職期間除上開客觀工作能力不佳外,尚有欺瞞、不忠實誠信執行職務之積極造假違規等品行不端之問題」之事誣害原告,引用美光公司為製造解雇條件而於104年、105年恣意、無理由將原告考績考乙、丙之紀錄,又誣指原告「連續兩年度(104、105年)工作績效敬陪末座,於105年間,進行兩次績效改善面談會議,卻仍呈現傲慢、拒絕溝通協調,無意接受建議改善績效之態度,客觀行為、工作能力、品行及主觀態度均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不能勝任工作事由」,卻掩蓋美光公司之邵穢鵬教唆原告,沒事假刷卡進入無塵室,勾連江政益對原告面談,以記過為由脅壓原告於行政懲處面談記錄上簽名等事實,罔顧律師應有之職業道德,且明知系爭審定書並非事實而予以引用,並誣指原告摸索證據,力阻法院傳喚證人,致事實審終結前均未再做證據調查釐清真相,使不正確之判決內容刊登於公共網站。

㈢被告上開行為損害原告訴訟權,並重創名譽、形象及信用等人格法益,令原告難以被新雇主接受,嚴重影響生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呂丹琪、李宛珍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請求訴外人蔡惠娟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方面:

㈠呂丹琪則以:伊於107年間受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聘任為就業歧視評議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就業歧視評議會之成員包含勞工代表、婦女代表、學者專家代表等,於評議案件時,由主席(通常為勞動局副局長擔任)主持會議,並以出席委員多數決審定之,再由勞動局製作審定書,審定結果非伊一人決定,更非由伊所主導,原告憑空杜撰栽贓,損害伊之名譽,且系爭審定書係於107年間作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再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基於惡意、不當目的,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裁處罰鍰,以免原告再行濫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宛珍則以:前案訴訟二審判決理由中,已清楚肯認美光公司於該案所提證據之形式真正,伊為美光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依法就美光公司提出之陳述及證據,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並無協助美光公司提出虛假證物與不時陳述之事,而前案訴訟判決乃法院認事用法之判斷結果,原告於收受二審判決後,因未遵期繳納訴訟費用,致其上訴經法院駁回確定,顯係自行放棄訴訟救濟程序,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再原告另案對於美光公司其他多位人員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中,已當庭表明撤回訴訟之意,顯見美光公司前案訴訟勝訴之結果,確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明顯基於惡意、不當目的,請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裁處罰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呂丹琪雖為就業歧視評議會之委員,並參與做成系爭審定書之決議,然本院細繹系爭審定書之審定理由,係以美光公司並非以「階級、年齡」因素,及持所僱用員工「與執行該項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之情事,作為解雇原告之理由,故認定原告所提之事由,均與就業服務法第5條所規定之就業歧視範疇無關,原告與美光公司之勞資爭議應循其他救濟管道處理,而審議原告之申訴不成立(見本院卷第24-25頁),是原告所指關於呂丹琪有無調查原告「104年8月12日值班日有否刷卡造假」、「105年間有否工作績效、態度不佳」、「106年1月17日有否同意被資遣」之事實及美光公司之法務人員陳述之真偽,均與系爭審定書之審議結果無涉,難認二者間存有因果關係;況系爭審定書之結論係由包含呂丹琪在內之9名評議委員共同參與後所做成之決定,屬合議制下之多數決,應無原告所指呂丹琪有主導調查程序及做成結論之情形,且原告嗣就系爭審定書向勞動部提起訴願後,業經該部以108年4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400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見本院卷第26-28頁),亦足見系爭審定書之結論並無違法之處,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揆諸上開見解,原告所指之情事均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再者,系爭審定書做成之時間為107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於該時原告應得知悉是否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經計算2年請求權時效,原告本應於109年8月24日以前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竟遲於113年7月28日始對呂丹琪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見本院外附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97號卷宗第9頁收文收狀戳章),權利顯逾時效而消滅。綜此,本件原告請求呂丹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㈢次查,關於原告所指李宛珍偽造前案訴訟之證據資料部分,參以原告所述之美光公司104年、105年度員工考績表(見本院外附111年度勞專調字卷〈下稱調解卷〉第17號第69-75頁)、105年度原告績效改善面談記錄表(見調解卷第77-79頁)、原告未按規定進入無塵室刷卡記錄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調解卷第81-88頁)、原告行政懲處面談記錄表(見調解卷第89、91頁)等資料,均為美光公司內部制式表單、刷卡記錄,文末載有美光公司主管或稽核部門之簽章,可認應為美光公司提供予前案訴訟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李宛珍做為訴訟攻防使用,原告主張係李宛珍個人偽造此等證據資料,不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實情不符;況此等證據資料,業經前案訴訟二審認定屬實並採為判決依據,進而認定美光公司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因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而予以解僱乃屬合法(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反面),是原告抗辯此等資料與真實不符,亦係空口白話,毫無所憑;末以,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盡力攻防並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本為情理之常,至於法院最終判決為何,本無主導、左右或有所置喙之餘地,前案訴訟認定美光公司解僱合法,乃法院本於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所得出之心證,李宛珍身為美光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為當事人之利益為訴訟行為,前案訴訟判決結果縱令對於原告不利,亦無何侵權行為可言。綜此,本件原告請求李宛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同為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丹琪、李宛珍分別賠償4萬元、3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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