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13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3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陳振嘉

原告
王昱清
被告
劉沈隴
訴訟代理人
游詠竣

張瑀辰

蘇修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5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下午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1段186號前,疏未注意其載運之貨物撞擊訴外人楊明峯所管理之捷運工程護欄,導致護欄上帆布遭拉扯掉落在地面上,致原告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方向駛至上開路段時,因不及閃避掉落地面之帆布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腕部擦傷、膝部擦傷、左側第三、四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元,並因此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收入損失151,500元(6個月×每月25,250元),另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3,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請求之內容,除認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外,其餘均無意見;又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依法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本件交通事故經過,業據引用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及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先後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均認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施工路段,未充分注意致車身右側撞及施工圍籬,並致覆蓋圍籬之帆布掉落,為肇事原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至62、83至85頁),參以被告就此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是以,被告駕車既有上開過失行為,且該等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雖另辯以: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既顯示被告駕車經過工地時勾掉路旁圍籬之帆布,未久原告騎車行經該處時,旋即因該帆布被風吹起致人車倒地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足見原告就此顯然無從預見防範,即難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就此前揭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可以為佐,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㈢第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5,500元,並因無法工作受有收入損失151,500元(計算式:6個月×每月25,250元=151,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及證物袋),且據其就診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於111年3月21日急診就診,醫師為其安排X光及理學檢查後,發現左側肢體擦傷及左胸壓痛,嗣於同年月22日再次到院急診,醫師為其安排胸部斷層掃瞄,發現左側第3、4根肋骨骨折,故上開傷勢與111年3月21日之車禍可能有相關,原告自受傷起須休養6個月方能正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均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均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之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傷勢、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57,000元(計算式:5,500+151,500+100,000=257,0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1號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7,000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