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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7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振嘉

原告
林幸鋛
訴訟代理人
林吟珊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逸旋律師
被告
蕭州文
訴訟代理人
許凱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3,87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3,8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晚上7時2分許,本應注意駕駛人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率爾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放在雙向僅各一車道之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前之車道上,亦未在該車後方30至100公尺處擺放警示器具,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有三街由大興路往雙峰路方向直行至上址處,因時值夜間、天候雨、照明不足,遂自後追撞被告車輛之左後側,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顴骨、眼底、上頷骨、下頷骨骨折、右側上齒槽股缺損合併臼齒掉落缺損、顏面部疤痕攣縮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212元、看護費用65,000元、將來植牙重建費用26萬元、將來疤痕重建費用30萬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0,373元,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24,000元;至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27,197元,則同意自本件請求金額予以扣除。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3,388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不爭執,惟原告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故請求依法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又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內容,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因原告於113年1月26日後支出之醫療費用,已包含在植牙重建費用26萬元內,故應扣除113年5月13日、5月27日、5月29日、6月25日部分共計43,100元。關於植牙重建費用被告不爭執,惟關於疤痕重建費用,因原告迄今仍未進行此部分之治療,故認無支出之必要。關於看護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看護期間,惟認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關於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每月薪資金額,惟原告應僅需休養一個月。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另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27,197元,應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交通事故經過,業據其提出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5號卷第9至11頁,上開卷宗下稱附民卷),及引用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29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1,212元等語,業據提出受傷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掛號紀錄等件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3至47頁、本院卷第95至101、131、132、162至166頁),核均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10年10月21日至30日、12月14日至16日住院進行手術,而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3日,應由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得請求看護費用65,000元(計算式:每日2,500元×26日=6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22頁);就此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所主張專人全日看護期間26日,惟辯以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金額,尚未逾一般醫療院所看護費用之平均收費標準,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則顯低於本院職務上所知國內一般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且無所據,尚無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5,000元,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⒊植牙重建費用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醫矚建議應進行植牙重建,故未來預期支出植牙重建費用26萬元等語,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就此經本院函詢桃園長庚醫院,亦經該院函覆稱:原告至本院牙科門診就醫之主訴為希望重建外傷後右上側牙齒移位及缺牙情形,經診斷為牙齒移位、慢性牙周病、牙齦萎縮及齒槽骨萎縮,建議拔除移位及嚴重骨破壞之牙齒,並進行補肉、補骨手術及植牙重建該區咬合功能,上開治療手術至少約需3次,分別為軟組織重建及角化牙齦增進術(自費手術及材料費用約需2萬元)、齒槽骨重建手術(包含兩顆垂直及側方補骨之骨粉、再生覆蓋材料及手術費用約需4萬元)、兩顆植牙手術及後續假牙費用約需20萬元(包含自費斷層掃描、術中鼻竇增高補骨手術費用約2萬元、植體材料、自費手術約9萬元,及假牙費用約9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屬無憑。惟被告另辯以:上開費用應扣除原告於113年1月26日後支出之醫療費用43,100元等語,就此經本院函詢桃園長庚醫院,業據該院函覆略以:原告自113年1月26日後至該院牙科門診接受治療之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前揭函文預估之費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因認被告前揭抗辯要屬有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植牙重建費用,應為216,900元(計算式:260,000-43,100=216,900);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疤痕重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醫矚尚有殘存疤痕待進行重建,故未來預期支出疤痕重建費用3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就此經本院函詢桃園長庚醫院,亦經該院函覆以:原告110年10月21日至本院急診、住院,診斷為右側顴骨上顎骨複雜性封閉性骨折、右側眼窩底部封閉性骨折、右側下顎骨體開放性骨折合併牙損傷、右側胸部挫傷,經清創及顏面撕裂傷縫合、右側顴骨及上顎骨複雜性骨折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右眼窩底部骨折重建、右下顎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等治療後,於同年月30日出院,嗣返本院整型外科回診時,尚遺存顏面疤痕共4公分,後續疤痕重建治療,疤痕修整手術每次每公分為1萬元,3次修整手術費用約12萬元,每次術後每日需使用除疤藥膏及矽膠貼片持續半年,費用共3萬元,顏面雷射除疤每次3萬元,5次療程約需15萬元,以上合計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屬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迄未進行此部分之治療,故認無支出必要云云;惟原告何時方進行此部分之治療,本有其諸多考量,要難以其迄未接受治療,即率認無治療之必要,遑論桃園長庚醫院就此部分之治療必要性已函覆綦詳,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即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個月又9日,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0,373元,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轉帳存摺明細表及請假證明在卷為據(見附民卷第17至21、49至55頁)。本院審酌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持續接受治療,期間於110年10月21日至30日、12月14日至15日,兩度住院進行相關手術,且經醫囑出院後2週內應休養避免工作(見本院卷第122頁),堪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0月21日起,計至同年12月16日出院後2週即同年月30日止,共計2個月又9日;至被告抗辯原告僅需休養一個月云云,則與前揭事證所示不符,當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6,249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則原告據此主張請求2個月又9日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60,373元(計算式:每月26,249元×2個月+每月26,249÷30日×9日=60,37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原告之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傷勢多位於臉部,對原告日常生活影響甚鉅,及原告其後尚須相當期間接受植牙重建、疤痕重建等療程,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313,485元(計算式:71,212+65,000+216,900+300,000+60,373+600,000=1,313,485)。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將車輛停放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之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5至28、143至145頁),及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佐,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考量被告車輛停放地點為其住處門口,並非禁止停車路段,惟其為車身較寬之大貨車,在該處停放確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安全之虞,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25359號卷第31至36頁),被告車輛停放位置旁仍容有相當寬度之車道可供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通行,倘原告於該夜間有雨且照明不足之天候情況,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因認原告之肇事情節仍略重於被告,故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55%、45%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591,068元(計算式:1,313,485×45%=591,0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雖援引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主張被告始為肇事主因等語;惟按民事判決在解決立於平等地位當事人間之紛爭,關於事實之判斷及證據蒐集與利用,適用辯論主義,以當事人所主張者為限,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調查斟酌全部卷證資料後,就兩造肇事責任歸屬之比例既已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業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7,197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賠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0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563,871元為限(計算式:591,068-27,197=563,871);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3,871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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