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5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廖子涵
- 原告張益晨
- 被告黃春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03號原 告 張益晨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田美 律師 洪曼馨律師 簡羽萱律師 彭冠儒律師 陳佳琦 被 告 黃春茵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6,32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25萬6,3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5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龜山區文化二路外側車道往華亞科技園區方向直行,行經文化二路與文昌五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且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線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遵守兩段式左轉之規定,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 同方向內側車道自後方直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合併低血容性休克、右側第4 到6、第8到10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第3頸椎骨折、第5腰椎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78,890元、醫療物品、器材及停車費32,493元、不能工作損失220,575元(請假1416小時)、看護費627,500元(251日)及精神上損失56萬元,共計161萬9,458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61萬9,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部分,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就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其中病房差額(雙床)16,000元,為原告自行升級病房,並屬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係在上班途中車禍受傷,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下稱勞基法)為職業傷害,原告除得依據勞工保險法第34條、第36條之規定,請求投保薪資70%之職業傷害薪資給付外,原告之雇主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在原告醫療不能工作期間,雇主應按期原領工資數額給付原告,依據前揭規定,原告其所稱醫療期間原告之雇主仍繼續給付,亦可取得勞工保險給付,原告並無任何損害;看護費用部分,醫院僅建議原告自受傷後接受全日專人照護6 個月;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業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52,110元,應於賠償總額中扣除。此外,被告因本件事故亦受有精神損失20萬元、醫療費950元之損失,爰提出 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過失之駕車行為,致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8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駕車既有上開過失之行為,且該等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然兩造自承並無事發當時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得以提供(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致本院無法查知被告之肇 事車輛違規左轉彎時,依照兩車之動態、速度及閃避反應時間等資料,判斷原告亦有得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之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所據,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僅記載原告「疑似」行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不足作為原告確屬與有過失之確實證明,且行政機關此部分之判斷,並無任何證據得以核實,當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㈢本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就醫而支出醫藥費178,89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住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28頁)。其中162,89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至病房差額16,000元 部分,被告抗辯係原告自行升等頭等病房之費用,並無必要云云。惟本院審事故發生時係處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疫情期間,醫療資源緊繃,需從醫護人員指示安排住院,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嚴重,並無空等入住健保病房而延誤治療進度之可能,是原告就升等病房費用部分,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而得准許。 ⒉醫療物品或器材費用、停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物品或器材費用、停車費32,493元損失,業據提出收據、統一發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經查,參以林口長庚醫院於111年11月2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載以:「病患曾於111年6月5日至本院手術治療(胸管放 置引流手術),病患曾於111年6月6日至本院手術治療(後 腹腔填塞止血手術),病患曾於111年6月7日至本院手術治 療(後腹腔二次探查手術),病患曾於111年6月10日至本院手術治療(骨折固定手術)……111年11月28日至本院門診治 療,三個月內右腿不宜完全負重,宜再休養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認原告自111年6月5日起至112年2月28日(即111年11月28日起加計3個月)止,共計269日,均為其合理之休養期間,以每日8小時工時計算,原告應有請假 休養2152小時之必要(269日×8時),而本件原告僅請求1,384小時之請假損失,且依照其所提出支出勤記錄,確有請假休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38頁),是原告主張之休養請 假時數1,384小時(計為173日),應為可信;再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每月月薪25,500元(見本院卷第140頁)計算,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以147,050元【計算式:(25,500元/30日)×173日=147,050元】為限。 ⑵次查,被告雖辯稱原告領有職業災害等補償,並無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云云,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職業災害薪資補償之義務,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被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旨在保護受僱人,而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是被告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則被告仍持前揭主張,以為減免責任之依據,與法未合,並不足採。⒋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雖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其有251日看護照顧之 必要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林口長庚醫院關於原告所受傷勢之看護期間需求,經該院於113年11月19日長庚院林字 第1130850998號函覆以:醫療上建議病患自受傷後接受全日專人照護約六個月,並持續追蹤,本院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為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以此計算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為45萬元(計算式:2,500元×30日×6=450,000 元),逾此部分之期間,原告並未能舉證仍有看護之必要性,則不得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於全球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27,500元(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為大學畢業,每月薪資約4萬元(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暨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復 原期間、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允當。 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0萬8,433元(計算式:醫療費178,890元+醫療物品或器材費用、停車費32,4 93元+不能工作損失147,050元+看護費450,000元+精神慰撫 金50萬元=1,308,433元)。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就本次車禍 曾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52,110元(見本院卷第86頁、第139頁反面),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以125萬6,323元(計算式:1,308,433元-52,110 元=1,256,323元)為限。 ㈣另被告雖就其所支出醫療費用950元及精神上痛苦20萬元等損 失,於本件行使抵銷抗辯等語,然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並無過失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對於被告應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法無據,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萬6,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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