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高廷瑋
- 當事人楊櫻梅即晉元工程行、陳政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53號 原 告 楊櫻梅即晉元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陳政堂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尤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01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0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擴張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84,010元,並將利息減縮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規 定甚明。查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1,5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嗣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雖使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而非同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致本件不屬 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然兩造均不為程序上之爭執,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自應由本院適用簡易程序續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間透過被告介紹,與訴外人簡婉 如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施作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之圍牆、鐵皮搭建、不鏽鋼止 滑板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共計1,056,010 元,簡婉如業將上開報酬以開立票面金額共計472,000元之 支票5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現金584,010元之方式交付被告。詎被告除將系爭支票交予伊外,並未轉交現金584,010 元(下稱系爭款項),是被告受有受領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4,01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除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外,尚分別於109年9月10日、同年月29日後之不詳時間,各交付現金10萬元予原告。又伊縱未交付上開現金共計20萬元予原告,然晉元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許晉銘,伊則為晉元工程行之隱名合夥人,伊與許晉銘之合夥關係於109年12月間終止後,許晉 銘為給付積欠伊之108年合夥盈餘50萬元,遂於110年2月間 向伊表示系爭工程之剩餘款項皆由伊自行收取、不須轉交予原告,故伊保有系爭款項並未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9年間透過被告介紹,與簡婉如成立系爭契 約,簡婉如業將承攬報酬共計1,056,010元,以開立系爭支 票及現金584,010元之方式交予被告,又被告已將系爭支票 轉交原告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工程報價單、系爭支票繕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92號(下稱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第157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抗辯已將系爭款項中之20萬元交付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保有系爭款項構成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已將系爭款項中之20萬元交付原告,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規定甚詳。是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簡婉如處收受系爭款項乙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所辯上情,盡證明之責。 ⒉經查,被告抗辯其已將系爭款項中之20萬元,分別於109年9月10日、同年月29日後之不詳時間,各以現金10萬元之方式交付原告等語,無非以其與許晉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觀諸該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8頁及反面),被告雖於109年8月22日傳送記載「9/10十萬現金」紙張之照片予許晉銘,並於翌(23)日向許晉銘表示「現金一樣十號」等語,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紙張內容係記載簡婉如就系爭工程之預計付款方式,伊傳送該紙張照片予許晉銘係向其說明簡婉如之預計付款時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則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簡婉如預計於同 年9月10日間以現金方式給付承攬報酬中之10萬元,尚無從 據此推論被告曾將受領自簡婉如之系爭款項中之20萬元交予原告,又被告始終未能具體表明其交付現金20萬元予原告之時間,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使本院形成其確曾交付20萬元予原告之心證,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準此,被告辯稱其已將系爭款項中之20萬元交予原告等語,不足為採,被告自簡婉如受領之系爭款項均未轉交予原告一事,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保有系爭款項構成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須舉證受益人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而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應由受益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將自簡婉如收取、歸屬於原告之系爭款項交予原告等情,非由原告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又被告抗辯其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乃許晉銘以晉元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表示系爭款項由其收取、不須交予原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之侵害行為舉證,再由被告就所辯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負證明之責。 ⒉經查,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自簡婉如受領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均應交予原告,伊迄今尚未交付系爭款項中之361,510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第157頁反面 ),而被告亦未將系爭款項中之剩餘20萬元交予原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收受應歸屬於原告之系爭款項,迄今拒絕交予原告,堪認已構成「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之侵害行為。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保有系爭款項具法律上原因,並提出其與許晉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7頁),作為許晉銘曾同意由其收取系爭款項之證據,且以本案民事起訴狀、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兩造間及其與許晉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3頁至 第6頁、第37頁至第50頁),作為其與許晉銘分別為晉元工 程行之隱名合夥人、實際負責人之主要論據。惟查,觀諸上開證據,本件原雖係以許晉銘作為原告,並於起訴狀記載「許晉銘(即晉元工程行)」之文字,偵查案件亦係以許晉銘為告訴人,且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欄載有「許晉銘為晉元工程行之負責人」等語,然許晉銘在偵查案件中至派出所報案時係向員警表示:伊因任職之晉元工程行遭人詐騙,故至所報案,晉元工程行之老闆係伊太太,伊則擔任經理職務等語,有許晉銘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案件偵字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晉元工程行前員工楊永森到庭證稱:伊約於108年間至110年間受僱於晉元工程行,原告為晉元工程行之負責人,負責處理薪資發放、工程接洽等經營事務,許晉銘則為晉元工程行之總經理,負責指揮工程現場、人力調度等職務範圍內事務,被告為晉元工程行之員工,並未處理經營事務,工作內容係生產製造、至工地現場安裝等,就伊所知,許晉銘與被告間就晉元工程行並無存在合夥、隱名合夥等類似關係,伊在職期間亦未曾聽聞被告有以任何形式出資晉元工程行,又晉元工程行有嚴格執行員工之上下班打卡,伊任職期間均有看到被告打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 第149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晉元工程行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打卡紀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8頁、第87頁至第88頁),則許晉銘是否確為晉元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而有作成系爭款項得由被告收取、不須轉交晉元工程行此一決定之權限,已屬有疑。況被告辯稱許晉銘為晉元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乙節縱令屬實,然觀諸被告與許晉銘間之對話紀錄,許晉銘固曾於110年2月3日向被告表示 「我自己處理就好了」、「豆乾(按:指系爭工程)的錢你再處理吧」等語,然許晉銘既僅稱將系爭工程之金錢交由被告「處理」,而「處理」一詞可能指涉之文義眾多,而依上開對話之前後脈絡,尚無從得知許晉銘表示由自己處理之事務為何,及其交由被告處理之金錢若干及「處理」之具體內容為何,自難憑此即遽為推論其真意係同意由被告保有系爭款項;而許晉銘雖又表示「…(略)晚點電鎖給我吧。我要賣掉。至於在你豆乾的就送你吧」等語,惟核其對話之整體文義及內容,實無從確認許晉銘所稱贈送之標的究為電鎖抑或系爭款項。準此,上開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許晉銘為晉元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且其曾同意由被告自行保有系爭款項乙節之心證,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就其保有系爭款項具法律上原因一事,已盡舉證之責。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保有系爭款項,致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乙節,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4,01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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