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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75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汪智陽

原告
喆璽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儀君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宏志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

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

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2,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修正後之第77條之2條第1、2

項規定,本件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算起訴後之附

帶請求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房屋113年之課稅現值為261,4

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爰核

定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1,400元,另至起訴日1

13年3月4日止前已確定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6,129元【計

算式:22,000×2+〈(22,000/31)×3〉=46,129,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7,529元(計算式:46,

129+261,400=307,52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前已

繳納訴訟費用2,100元,尚應補繳1,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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